(2016)豫1528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姚天姚某,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息县包信镇街道居委会居民胡云鹏(在逃)因琐事纠集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等人,在该镇卫生院门口拦住被害人刘某、徐某,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伙同李大勇某、周新勇周某、胡云鹏胡某等人遂用木棍、拳脚殴打被害人刘某、徐某,致刘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9日,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2万元,被害人刘某出据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徐某的亲属证实赔偿已履行,出据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提取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等人所使用的木棍;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同案人李大通某、周新勇周某、郭壮壮某、张国芝张某、周中平周某1、张波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A246、BⅡ063号、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姚天姚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瓮想雨瓮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天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樊 鑫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路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