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李苓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李苓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6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颖,该行员工。被告李苓睿,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李苓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秀丽、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苓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李苓睿系李清劲之女,系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李清劲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苓睿立即向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归还截止2016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4662333.61元及利息186253.08元、罚息2843.7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662333.61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以未还利息186253.08元、罚息2843.76元作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2、判令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对李清劲用于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苓睿承担。被告李苓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李清劲。抵押人:李清劲。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贷款本金:4900000元。贷款期限:228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逾期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李清劲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3日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662333.61元及利息186253.08元、罚息2843.76元。另查明:李清劲,男,1963年5月2日出生,2015年4月14日死亡。生前户籍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32号22-8,李苓睿系李清劲之女,且为李清劲唯一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清劲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李清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因合同中仅约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本院对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因李清劲死亡,李苓睿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在未声明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在继承李清劲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李清劲的上述债务。被告李清劲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李苓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苓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清劲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4662333.61元及截止2016年1月23日所欠的利息186253.08元、罚息2843.76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466233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18625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李清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11元,由被告李苓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许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