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郝传雷与蔡传国、中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传雷,蔡传国,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郝传雷,男,1970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崔海凤,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传国,男,1971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伍宏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正余镇大桥北西首。法定代表人:花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骏雅,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郝传雷与被告蔡传国、中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凤,被告蔡传国的委托代理人伍宏光,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其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9月23日进行了听证,原告郝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凤,被告蔡传国的委托代理人伍宏光,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听证;其后本院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凤,被告蔡传国的委托代理人伍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传雷诉称:被告中联公司承建位于苏州市滨河路西、狮山路南的滨河世贸中心(喜年广场)工程,中联公司将泥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蔡传国,被告蔡传国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被送往苏州大学附二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额颞脑出血。后在被告安排下,原告转至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原告在苏大附二院进行二次手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费用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中联公司将泥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蔡传国,蔡传国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元*30元每天为561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821元,共计85978.5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束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误工费441天*57622元每年/365天为69620元;护理费298700元(住院期间共计187天*100元每天*2人护理为37400元,出院后至今护理依赖423天*100元每天*1人护理为42300元,今后部分护理依赖以20年计算*30%*100元每天为219000元);营养费187天*30元每天为561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0%*29677元每年为356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18825元每年/5*60%为11295元;小孩2年*18825元每年/2*60%也是11295元)共计22590元;交通费3360元;住宿费1016元,鉴定费4653元,以上增加共计877651元。被告蔡传国辩称,被告蔡传国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理由是:2005年5月25日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蔡传国不具备接受分包的相关资质,而被告中联公司是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它将自己的泥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蔡传国,蔡传国实际是代表被告中联公司招用原告,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蔡传国是带了泥工的班组,班组所有劳务费发放都是由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如果法庭认定属于劳务雇佣,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不正确,原告不是在工地摔伤的,是在生活区早上起床后摔伤的,并且摔伤当天是请假的,其并非在去上班的路上摔伤的,且生活区的楼梯两边有扶手,安全措施是足以可以防范摔倒的,我们认为造成颅脑出血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实际上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14316.85元,要求一并处理。关于赔偿项目,误工标准我们认为应该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中联公司辩称:1、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我司与被告蔡传国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蔡传国自行雇佣的人员,与我司无关;2、原告受伤是在生活区不慎摔伤,我司不存在管理过错;3、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损害的产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被告中联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5、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被告中联公司不应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6、对护理费,出院后至今的,根据鉴定报告,我们认为“出院后至今”应指的是2015.7.27到2016.4.5日(鉴定报告出具的那一天);7、护理依赖,个人认为20年过长,期间存在很多不稳定因素,个人认为3年左右为宜;8、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是与原告治病期间相关产生的费用为准,其他时间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建议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蔡传国补充签订了一份《苏州滨河世贸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联公司将苏州滨河世贸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西区所需的瓦工等劳务工分包给被告蔡传国的施工班组,合同约定地下室于2014年12月30日前出正负0.00,高层2#等楼于2015年3月30日主体全部封顶。原告郝传雷系被告蔡传国施工班组的工人。2015年1月22日早上6点半左右,原告郝传雷从居住生活区的居住活动板房二楼下楼时不慎摔伤,其后昏迷,于当日送至苏大附二院治疗,当日诊断为右侧额颞脑出血。原告后于苏大附二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87天,共花费医药费共计288839.01元(其中两次在苏大附二院住院医药费金额分别为79860.01元和55507.3元,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金额为145360.83元,此外还有门诊发票七张共计5730.87元,以及一份购药发票2380元)。在医药费总额288839.01元中,原告自行支付了74271.32元,金额构成为:原告持有的五张预交医药费收据总金额27400元,原告持有的苏大附二院住院医药费发票55507.3元扣除被告中联公司垫付的9000元后为46507.3元,原告持有的二张门诊发票364.02元。在医药费总额288839.01元中,被告蔡传国垫付了205567.69元,被告中联公司垫付了9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蔡传国曾提供另外两张总金额为3570元的购药发票,但发票上没有载明购买人的姓名。在庭审中,被告蔡传国与被告中联公司均表示,事发时原告所居住的生活区活动板房系由被告中联公司提供。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郝明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居住的活动板房二楼至一楼的楼梯很陡,但楼梯有扶手。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0号鉴定报告,载明:1、被鉴定人郝传雷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五级伤残,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9.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失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2、被鉴定人郝传雷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三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可在住院期间考虑。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653.56元。又查明,原告郝传雷与仁桂章育有两子,长子为郝亮亮,于1992年4月4日生,次子为郝阿伟,于2000年4月12日生。在庭审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陈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郝传雷的父亲为郝心强。但经本院释明,关于郝心强与原告郝传雷的身份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诉求中原告的工作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其表示由于事发时原告是建筑工地工人,希望法院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来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郝传雷陈述其系于2014年秋天从老家来苏州务工,最初在苏州某工地工作了一个多月,其后就来到本案事发的工地上务工,工作了一个月左右即受伤。以上事实由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一份、户口本、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288839.0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载明为住院期间即187天,故对于原告诉求的187天*30元/天共计561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住院187天,故对于原告诉求的187天*30元/天共计56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4年秋天从老家来到苏州务工,因此距事发的2015年1月22日并不满一年,而结合原告的老家为安徽农村,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江苏省农村标准。由于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20年*0.6=195084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公安户籍机关出具的原告父亲与原告的父子关系证明,且未提供原告父亲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公安户籍机关出具的原告父亲所育子女数量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原告父亲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儿子郝阿伟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郝阿伟出生日期为2000年4月12日,事发时为1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应为: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4年/2*0.6=15459.6元,由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为18825元/年*2年/2*0.6为11295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故郝阿伟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95元。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5084元+11295元=2063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故对于原告诉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鉴于原告事发之时为建筑工人,故本院酌情以建筑业在岗平均年工资5282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共计43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38天*52823元/365天=63388元。7、护理费,由于鉴定报告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此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7天*100元/天*2人=37400元;由于鉴定报告载明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252天,该段时间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52天*100元/天*1人=25200元;由于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三级),需长期设置护理,且原告诉求的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30%,本院对此标准亦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对于今后的护理期暂算5年即自2016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即365天*5年*30%*100元/天=54750元,对于2021年4月5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届时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1735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4653元,由于有票据支持,本院亦予以认可。10、对于原告诉求的食宿费,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22829.0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工人,居住在由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二层活动板房之中,在早上起床后从居住的活动板房下楼梯时摔伤,这一受伤事故,系在生活过程中自行摔伤,并非在工作时受伤,因此主要的责任理应在原告自身。而由于原告所居住的活动板房系由被告中联公司提供,作为原告居住活动板房的提供者,被告中联公司应对于原告在楼梯摔倒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郝传雷自行承担80%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20%的赔偿义务即722829.01元*20%=144565.8元,由于被告中联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9000元,因此被告中联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35565.8元。关于被告蔡传国向原告已垫付的205567.69元,由于被告蔡传国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该笔205567.69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传雷支付赔偿金135565.8元。驳回原告郝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原告郝传雷负担2455元,由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