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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632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路嘉乐雅居建安房地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业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强,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少平,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鹏,男,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建安公司)诉被告黄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健鹏清偿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判令被告黄健鹏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24000元;三、判令被告黄健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计21000元(自合同约定还款日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四、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健鹏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被告黄健鹏以个人资金需要向原告乳源建安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乳源建安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黄健鹏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健鹏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乳源建安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乳源建安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健鹏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乳源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四、《转账凭证》及《借款审批单》,证明原告依协议规定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健鹏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健鹏与被告乳源建安公司的一位股东系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黄健鹏向原告乳源建安公司提出借款;随后,原告乳源建安公司(甲方、贷款方)与被告黄健鹏(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甲方于2015年10月8日将款项汇入乙方位于工商银行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56的账号。二、借款用途:暂借款。三、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五、还款日期、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借款协议的本金及利息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六、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乳源瑶族自治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朱忠伟地址:乳源县鹰峰中路嘉乐雅居建安房地产办公楼乙方(签字):黄健鹏(捺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石砲台街道红领巾路46号305房日期:2016年2月26补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乳源建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账户(账号:44×××24)将借款600000元转入了被告黄健鹏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62×××56)。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签署时间,2016年2月26日,被告黄健鹏在《借款协议》的右下角的“日期”栏补签了“2016年2月26日补”。因被告黄健鹏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乳源建安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清楚、明确,虽然《借款协议》中的甲方代表人处签署的名字为“朱忠伟”,但原告乳源建安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涉案借款600000元系由原告乳源建安公司提供,故涉案的出借行为应视为原告乳源建安公司的公司行为,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乳源建安公司系于2015年10月8日将借款6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黄健鹏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6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于原告乳源建安公司提供款项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生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被告黄健鹏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乳源建安公司要求被告黄健鹏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一、因原、被告之间关于6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于2015年10月8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健鹏应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即23000元(600000元×1%÷30×115天)给原告乳源建安公司,对原告乳源建安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未对借款的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借款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现原告乳源建安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其提出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旅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健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一)、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3000元;(二)、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黄健鹏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罗斌衡人民陪审员  蔡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