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9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苏与被告艾江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艾江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116号原告:陈苏,住址:沈阳市。被告:艾江滨,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苏与被告艾江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被告艾江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市房装修损失16万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辽宁铁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铁路实业)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自2006年起租赁铁道实业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3号的房产,从事餐馆经营活动。租赁期间,原告按租赁协议约定使用租赁物,按时支付租金,履行承租人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在国家划拨铁路用地上的建筑物,无产籍权属证书、无土地证…”的涉案房屋使用权,由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208410元。后被告依据该转让协议起诉原告腾房,被告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腾房已成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案外人允许原告缓交租金并使用涉案房屋,并承诺“只要铁路不黄,就一直租给你”。2014年7月,原告投入16万元进行了装修改造。被告在原告装修履行完不到二年时将房屋买下,要求原告腾房又得到法院支持,原告遭到巨大损失。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原租赁合同,坚持要求原告腾房。故原告依据被告之间房屋(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沈铁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在沈阳晚报公开发布销售公告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沈铁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与沈铁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租赁关系,因被告是在原告与案外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购买的房屋,故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被告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系沈阳铁路局所有,原告从2006年开始租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饭店。2014年,原告陈苏与房屋管理人辽宁铁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36000元,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第五条租赁期间使用及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4、乙方(本案原告)使用房时因经营用途需要及其相关部门要求,需在现状基础上增添设备、设施及附属物时,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期总额的50%,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增添的可移动设备、设施由乙方自行拆除搬出,乙方增添的不可移动附属物乙方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铁道公司)所有,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租期届满后,案外人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找到原告,询问其是否购买该房屋,原告表示不购买��原告一直占用该房屋。2015年4月29日,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沈阳晚报发布销售公告,出卖该房屋。被告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卖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72.63平方米的使用权,该房屋系在国家划拨的铁路用地上的建筑物,无产籍权属证书、无栋产籍权属证书、无土地证(含铁路土地证),该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该房屋使用权销售总价为120841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购房款1208410元。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关于局内出租房屋置换交接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有权对外销售。2015年12月21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腾房,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沈阳铁路局所有,案外人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沈铁分公司)根据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内部会议纪要的内容对涉案房屋享有出卖的权利,沈阳沈铁分公司出卖涉案房屋前已征得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购买,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与沈阳沈铁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告陈苏占有涉案房屋经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与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应腾出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3月18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腾空交还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5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会议纪要、销售公告、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合理对价,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在原告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未侵犯原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未违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原告陈苏与房屋管理人铁道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本案原告)增添的可移动设备、设施由乙方自行拆除搬出,乙方增添的不可移动附属物乙方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铁道公司)所有,甲方不承���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被告对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装修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争房屋装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奕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