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景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张景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生,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珍,女,由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胜利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吴雷,上诉人张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珍、梁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情形;2、涉案房屋规划调整为商务酒店后,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不能提供居民用电,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电人,应当自行向供电企业申请商业用电;3、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并实际取得商业用电,一审判决提供用电违背案件事实;4、一审判决提供商业用电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判决依法不得履行。张景生辩称:1、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供电义务;2、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的第二点、第三点没有依据;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第四点不能成立,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供电规则不是法律,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的解读系错误解读。请求驳回上诉。张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购房合同和设计图纸,为出售给张景生的中化国际城A区(鸿业家园)5号楼、6号楼(泉山大酒店)接通电路,提供用电;2、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涉案房屋商业用电等事实,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6日,淮南化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张景生(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本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中化国际城鸿业家园A区(泉山十字路口东北角)5号楼、6号楼,建筑面积13761.49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玖仟柒佰万元整。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合同工期待设计院施工变更的施工图纸出来后,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填入以下空白处另行签字盖章,若因提前工期需增加的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出卖人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用水、用电、用气、道路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设计变更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原商住房变更为星级酒店,甲方负责与原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乙方承担与变更设计有关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变更审批的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交接、产权登记、保修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淮南化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景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原商住房变更为星级酒店,甲方负责与原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另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用水、用电、用气、道路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交付买受人使用。因此,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即知道张景生购买房屋的目的是经营星级酒店,双方协商确定由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故在2010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交付时,应当达到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经营星级酒店)的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基本条件。现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满足经营酒店需要的商业用电,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乙方(张景生)承担与变更设计有关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变更审批的责任,因该条款仅系针对变更审批责任双方约定的内部分担,并不能改变前款“甲方负责与原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的约定,故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交付日期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未签字同意的辩解,因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交付日期亦填写为2010年12月31日,能够证明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景生就交房时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照2009年5月26日与张景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中化国际城A区(鸿业家园)5号楼、6号楼接通满足经营酒店需要的商业用电电路,提供用电。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31日,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南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由供电公司提供400千伏安的临时施工用电,供电线路为龙泉09线化三建H1136环网柜03开关负荷侧。2012年7月18日,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由供电公司提供1000千伏安的商业用电,供电线路为金洞06线化三建H1136环网柜3#间隔。2013年7月中化国际城A区供配电装置安装到位,并已预留至A区5号楼、6号楼自管配电房的出线开关,但一直未连接至A区5号楼、6号楼配电房。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向淮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其称用电申请须房屋产权人申请,产权人申请后,供电公司只负责供电至环网柜,环网柜至用电场所包括开关由客户自行负责,线路的接通和用电性质无关。《承诺书》及《鸿业家园5#、6#楼工程形象进度》仅是双方对于涉案楼房的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的约定,并未涉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判决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化国际城A区5号楼、6号楼接通满足经营酒店需要的商业用电电路、提供用电是否妥当。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张景生与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将符合用电、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虽然合同第十条对于设计变更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免除出卖人交付符合商品房正常使用条件的用电义务,现双方均认可中化国际城A区供配电装置已安装到位,并已预留了出线开关,但一直未连接至A区5号楼、6号楼配电房,故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张景生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购房合同和设计图纸,为出售给张景生的中化国际城A区(鸿业家园)5号楼、6号楼(泉山大酒店)接通电路、提供用电,一审判决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照2009年5月26日与原告张景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中化国际城A区(鸿业家园)5号楼、6号楼接通满足经营酒店需要的商业用电电路,提供用电”变更为“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照2009年5月26日与张景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中化国际城A区(鸿业家园)5号楼、6号楼接通电路,提供用电”。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