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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031号原告: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浦京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沈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勇。原告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盛公司诉称:被告是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C2-05A、B地块商业房的开发商,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等由原告施工。原告的土建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成,整个合同范围内的市政工程于2015年2月2日完成竣工,故原告最终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2014年6月20日先行竣工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核定原告的土建工程款总计为27211552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即8163466元,第一年到期付50%为4081733元,第二年到期付50%为4081733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月息2%。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233700000元。扣除工程施工水电费1700000元,尚欠土建工程款为36715521元(该款包含了质保金8163466元)。因被告已负担巨额债务,且银行查封了原告承建的工程。故原告就土建工程款起诉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3378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252079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确认原告就32633788元工程款享有对其承建的杭州市申花路C2-05A、B地块商业用房的土建、弱电、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已合法生效,一、二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32633788元包含第一年已到期的质保金4081733元,但未包含第二年即2016年6月20日到期的质保金4081733元。现第二年质保金已到期,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工程的保修问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质保金4081733元。2、被告以质保金4081733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6月20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3、确认原告对上述到期工程款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以质保金4081733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8月21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鹏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等。2、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涉案工程经报送审计部门审计,审定金额为272115521元。4、(2015)杭西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5、(2016)浙01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证明了案涉土建工程款已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并生效。被告申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第2款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决算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顺延工期。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所违约金额月息2%的违约金,若违约期限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终止施工,并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23.3条约定“决算审定出具报告后办理结算时,按审定总造价留取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按保修书约定。”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双方约定其他的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3%,保修期为二年,第一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一半,第二年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案涉土建工程双方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本院认为:鹏盛公司与申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工程质量保修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有关工程保修期的相关约定和案涉土建工程双方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的事实,案涉的第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4081733元已于2016年8月20日期满,被告理应按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未按期返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返还的违约利息支付标准,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于第一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一半,第二年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故被告应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案涉质保金4081733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畴,且原告已在本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657号案件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35号案件中予以主张,故原告对本案所涉的质保金4081733元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0817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就4081733元质量保修金享有对其承建的杭州市申花路C2-05A、B地块商业用房的土建、弱电、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4元,减半收取19727元,由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