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潘少英与邱宝珍、黄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英,邱宝珍,黄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610号原告:潘少英,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宝珍,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永辉,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潘少英诉被告邱宝珍、黄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宝珍、黄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宝珍、黄永辉立即向我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6日止为23500元);2.邱宝珍、黄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邱宝珍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写下借据四张,但其并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多次追讨,邱宝珍至今未分文未还。黄永辉与邱宝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邱宝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潘少英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允诉请。邱宝珍、黄永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少英于2016年3月7日持借条、借据、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邱宝珍、黄永辉欠其借款360000元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潘少英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邱宝珍与黄永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潘少英曾用名潘笑英,系个体户中山市小榄镇多能金属工艺制品厂的经营者。中山市小榄镇多能金属工艺制品厂的注册日期是1999年3月22日,该厂于2014年2月19日向中山市成业电子电路板有限公司转账1200000元。3.2014年5月4日,邱宝珍签订借据一份,确认借潘笑英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归还。2014年5月27日邱宝珍签订借据一份,确认借潘笑英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2014年9月3日,邱宝珍签订借条一份,确认借潘笑英现金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2014年11月1日,邱宝珍签订借据一份,确认借潘笑英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归还。庭审过程中,就借款过程、资金来源等问题,潘少英主要述称:“我与邱宝珍是好朋友关系,邱宝珍是做柴油生意的。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5月4日邱宝珍拿一张15万元的支票向我借款,称用于做柴油生意,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我当时看过支票,但是没有收支票,要求邱宝珍按期还款即可。我将1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邱宝珍,当时是一手交钱一手写了借据。该15万元是我以工厂名义向中山市成业电子电路板有限公司转账的120万元中套现出来的,而中山市成业电子电路板有限公司是我姐姐经营的。第二、三、四笔钱是邱宝珍的儿子在江门经营螺丝生意的需要所借,该三笔借款均是现金出借给邱宝珍的,所有借据均是借款当日所写。后邱宝珍承诺给一张支票归还后三笔借款,但是到了2014年12月份,该支票未能兑现,故支票也已经退回给被告。上述出借的借款部分是从我姐姐那套现出来的,部分是我收取的货款,全部是现金出借给邱宝珍的。”有关前款未还又多次出借借款的问题,潘少英解释称:“因为邱宝珍后面出具了一张期票用于还款,而前面的借款尚未到期,故就同意继续出借后面的借款给她。后来期票未能兑现就由邱宝珍收回去了。”此外,潘少英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邱宝珍、黄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潘少英起诉主张的邱宝珍向其借款360000元逾期未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借据、借条等证据佐证,且能陈述具体的借款细节、付款情况、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潘少英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邱宝珍向潘少英借款3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邱宝珍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潘少英的损失。有关逾期利息问题,潘少英诉求自还款期限最迟的一笔借款逾期之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黄永辉与邱宝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除非邱宝珍与黄永辉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潘少英与邱宝珍明确约定为邱宝珍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以外,应视为邱宝珍与黄永辉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永辉应对邱宝珍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潘少英诉求邱宝珍、黄永辉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宝珍、黄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向原告潘少英清偿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少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被告邱宝珍、黄永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少英预付,被告邱宝珍、黄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该款给原告潘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康梨记 录 员 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