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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远光、朱荣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光,朱荣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886号原告:王远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负责人:魏灿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原告王远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朱荣生认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张松、原告朱荣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远光4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沈某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8月11日在被告处存入3万元和1万元。2016年2月24日沈某突发脑溢血,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生前交代其在被告处有4万元存款,且存款已到期,沈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该4万元属于其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有原告的份额,且原告作为沈某的唯一财产继承人,也应当有继承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朱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某在被告处的4万元存款及利息应归其所有。事实和理由:其父亲朱良保与沈某系夫妻关系,沈某系其继母,从小便与他们一起生活。其父亲2002年去世,2008年沈某与王远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沈某虽单独生活,但其给予了沈某生活上的关照和经济上的支持;××住院其为此花费医疗费六七千元,沈某丧葬事宜全由其负责,并花费丧葬费一万五六千元,其作为沈某的继承人理应对存款享有继承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辩称,第一,原告本人未曾到我行取款;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原告为唯一财产继承人,如法院能确定原告为存单唯一继承人,我行可以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第三,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继承(取款)手续,我行支付无依据,我行的操作是专业的、规范的,不存在过错,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新的当事人证明我行当初未予办理取款手续是审慎合理的,也是对死者沈某合法权益的尊重,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某,女,于1933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沈某与原告王远光于2008年开始在扬中市新胜村共同生活,2014年5月19日在扬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沈某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8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西支行先后存入3万元和1万元,存单号分别为335801130539767和335801130586883。沈某于2016年2月24日突发脑溢血,朱荣生将其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去世,后朱荣生负责沈某的丧葬事宜。朱荣生所在的扬中市新坝镇双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东7组村民朱良保与沈某系夫妻关系,沈某系朱荣生的继母。死者沈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家属为朱荣生,遗体处理报告单上载明的孝子为朱荣生。朱荣生称为抢救沈某其花费医药费六七千元,为沈某办理丧事花费一万五六千元,原告王远光对此予以认可。为了查明沈某是否存在其他的合法继承人,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如有利害关系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还有其他继承人,请于本公告刊登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持有的法定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并登记权利,公告期满如其他继承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继承权利。公告期满后,未有权利人向本院登记。审理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王远光与朱荣生达成一致意见:沈某生前在被告的一笔3万元存款及利息归原告王远光所有,由王远光支取;另外的一笔1万元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朱荣生所有,由朱荣生支取。本院认为,沈某将4万元存入被告处,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沈某去世后,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继承人享有和承担。关于沈某的继承人,原告王远光作为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朱荣生系其继子,且为其支付医药费,并负责了丧葬事宜,故朱荣生主张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其存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本院已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本院登记,期限届满后,未有其他继承人向本院登记权利,故本案中沈某的继承人为原告王远光和朱荣生,其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应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就两笔存款的归属达成的一致意见系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较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沈某名下的存款3万元(存单号335801130539767)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王远光,将沈某名下的存款1万元(存单号335801130586883)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朱荣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王远光负担,此款原告王远光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肖丽容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