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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谭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民事部分已由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吴某某、燕某某沿广元市利州区广柏路由龙潭乡向南环路方向行驶。07时42分许,当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广柏路蒲大海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贾某某被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案,交警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广公交特认字(2016)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破案登记;2.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后及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 川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