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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杰与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507号原告:宋杰,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魏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杰与被告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被告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2006年,原告建蒜片厂,需架设电线至原告厂房,为此原告购买了四根电线杆,另外,因电线杆占用农民的土地、砍伐其树木,一切补偿款均是原告支付,原告共投资5万多元。2011年5月,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被告洁能公司在原告所有的电线杆上架设电线,经行政村干部出面协调,原告同意被告有偿使用其中3根电线杆,并要求供电公司每年支付使用费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使用费,被告至今推拖未付。经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三根电线杆自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投资收益至少为14334元。另外,原告架设电线杆时,支付赔偿款4900元,支付工人砍伐费、清理费700余元。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应当支付使用费,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应当拆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架设在原告享有独立产权的3根电线杆上的电线;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2万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拥有电线杆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本被告未承诺给付租赁费;原告评估是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洁能公司辩称,本被告是被告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在架设电线时,使用了原告的电线杆,但是经原告同意的,且未承诺给付租赁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宋杰建蒜片厂开炕房,需架设电线至原告厂房,为此原告购买了四根电线杆。2011年5月,被告供电公司为向用户供电,由被告洁能公司施工架设电线,其中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电线杆三根。当时,原告要求有偿使用,经行政村干部出面协调,称先使用电线杆架设电线,其他的问题事后再处理。事后,原告向临泉县长官变电所及被告供电公司��要使用费未果。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2011年5月15日临泉县单桥乡房庄行政村王庄8号-1宋杰所有的三根电线杆被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使用费的价格评估金额为1433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供电公司为向用户供电,架设电线时使用原告宋杰所有的电线杆三根,后原告向被告协商使用费用未果,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洁能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架设在原告宋杰所有的三根电线杆上的电线。二、被告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杰使用费人民币1433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634元。三、驳回原告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杰负担33元,被告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