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傅为民与童来银、曹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为民,童来银,曹文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979号原告:傅为民,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来银,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曹文斌,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7楼及9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傅为民诉被告童来银、曹文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傅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即1457.5元,由原告傅为民负担。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