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科健、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科健,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662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科健,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丽江花园德泽楼首层C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5052156E。法定代表人:夏清。被告: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上海铁路局合肥车务段巢湖西站,组织机构代码71170650-1。法定代表人:周科健。被告:毛华琴,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健,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号,系毛华琴的丈夫。被告:王雯,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健,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号,系王雯的公公。被告:周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健,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号,系周伟的父亲。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周科健、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科健、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周科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6488元(利息按月利率1.5%暂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前述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143000元,合计5149488元;二、被告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对被告周科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科健、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实现债权费用为6194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科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科健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8.66‰,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或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以其本人及本人之家庭财产对被告周科健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德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科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科健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8.66‰,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或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以其本人及本人之家庭财产对被告周科健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原件、转账凭证打印件、担保费发票原件、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61948元的事实。被告周科健、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周科健作为借款人与德善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3255号),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肆佰元整,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4年10月22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归还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的顺序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法院执行、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财产保全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为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3年11月26日,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周科健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3255号)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4000000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被解除或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清偿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属于保证责任承担的情形之一。上述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毛华琴于2013年11月26日和王雯、周伟于2013年10月18日分别出具《承诺书》给德善公司,约定用个人或者本人之家庭财产为周科健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3255号)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人所作的担保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6日,周科健出具给德善公司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发放至周科健名下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6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借据有周科健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013年12月1日,周科健出具给德善公司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发放至周科健名下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借据有周科健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013年12月16日,周科健出具给德善公司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发放至周科健名下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6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借据有周科健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014年1月6日,周科健出具给德善公司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发放至周科健名下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借据有周科健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014年1月7日,周科健出具给德善公司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发放至周科健名下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借据有周科健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014年1月13日,周科健出具给德善公司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发放至周科健名下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借据有周科健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013年11月27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摘要:发放贷款。2013年12月2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摘要:发放周科健贷款。2013年12月16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摘要:发放贷款。2014年1月6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摘要:发放贷款。2014年1月7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摘要:发放贷款。2014年1月13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摘要:发放贷款。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4000000元未还。德善公司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用40000元。德善公司为本案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219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善公司以转账方式陆续向周科健出借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现履行期限届满,周科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归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周科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002000元以及此后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款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德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21948元,故原告要求周科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1948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作为保证人为周科健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并约定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周科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科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科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1948元;三、被告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周科健追偿;四、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均由周科健、广东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市南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毛华琴、王雯、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