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汤万军与邓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万军,邓衍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928号原告:汤万军,男,1944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邓衍仁,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汤万军与被告邓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衍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邓衍仁按法律规定行息四倍偿还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1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动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从事农村建房施工。2009年1月23日,被告为泗县北关停车场高某家建房,缺钱买工具,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定房��完工后还钱,后被告不但未还钱,而且把工具卖掉跑了。我曾多次到被告家讨债,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迟迟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衍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汤万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12月30日前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清;2.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在给高某家建房期间,先后向原告汤万军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2%或3%。原告汤万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万军与邓衍仁系熟人关系,邓衍仁从事农村建房施工。2011年3、4月份,邓衍仁为泗县北关停车场高某家建房,缺钱买工具,分三次向汤万军借款合计45000元。并约定房屋完工后还钱。房屋完工后汤万军多次找到邓衍仁要求还款,邓衍仁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4年2月7日邓衍仁在汤万军再次催要下,给汤万军换据,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邓衍仁未偿还,并外出不归,汤万军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借条原件为凭,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衍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汤万军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邓衍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