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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388号原告赤峰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万某系松山区物流园区五金机电城1号楼518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1.32平方米。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务管理服务,物业费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欠付原告物业费4412.1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4412.24元、滞纳金5757.97元、照明费30元,合计10240.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赤峰市××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1号楼5181室的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小区各项管理混乱,故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并未全部实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故应对物业费予以部分减免,原告要求被告万某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757.97元、照明费3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3309.09元。二、驳回原告赤峰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