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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孙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俊被告孙良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孙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7198822720122015xxx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xxx号《三个院子》xx号楼xx单元x层xxx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xxx号xx号楼xx单元xxx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地预市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7198822720122015xxx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9753.67元,截止2016年8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4117.64元,合计253871.31元;3、判令被告以前述欠款为基数偿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15093元;6、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孙良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良英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8月14日,被告孙良英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198822720122015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孙良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万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即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9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孙良英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xxx号xx号楼xx单元xxx户房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救济措施约定:一、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对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抵押权人的房屋登记费用由贷款人承担,抵押人的登记、评估、公证、保险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xxx号xx号楼xx单元xxx户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号,该证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建行青岛市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孙良英,房屋坐落为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xxx号xx号楼xx单元xxx户,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6.3万元,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自2016年6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且自2016年7月起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53.67元、利息及罚息4117.64元。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数额变更为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中国建设���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告抵押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自2016年6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且自2016年7月起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合同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53.67元、利息及罚息4117.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仍应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因本案中被告已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xxx号xx号楼xx单元xxx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财产,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也取得了预告抵押权证,本案中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登记存在过错,因此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合同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现金缴款单,说明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孙良英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198822720122015xxxxxxx)。二、被告孙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53.67元、利息及罚息4117.64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5日;自2016年8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孙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就被告孙良英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xxx号xx号楼xx单元xxx户房屋(青房地预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