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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汪新桥与胡于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新桥,胡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893号申请执行人:汪新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胡于彬,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2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于彬名下车牌号为皖B×××××比亚迪牌车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汤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