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军与颜新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颜新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700号原告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榕。被告颜新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军与被告颜新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榕,被告颜新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嘉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诉称,2016年8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颜新亮驾驶鲁V×××××号轿车,在临朐县粟北东路与原告驾驶员吴林榕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新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新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7100元。被告颜新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赔付外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7时25分许,吴林榕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粟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夏西路交叉路口内时,与沿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颜新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吴林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新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林榕的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宋军。被告颜新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宋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7100元;2、车损评估费1300元;3、施救费75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军的驾驶员吴林榕与被告颜新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军的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颜新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林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颜新亮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155元。被告颜新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颜新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颜新亮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军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军其他损失17155元的30%,计款51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颜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