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乐清市均宏仪表厂与曹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均宏仪表厂,曹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945号原告:乐清市均宏仪表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沙川路**号。经营者:罗安均,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力,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员工。被告:曹剑兵,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乐清市均宏仪表厂与被告曹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剑兵有向原告购买货品。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剑兵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10459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30%货款,剩余货款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付清,按银行利息付款。《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剑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均宏仪表厂货款10459元及利息损失(以1045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曹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