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218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12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名女孩李思瑶。我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于2016年1月份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在我依法起诉,要求所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同居期间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子女李思瑶由原告赵某某抚育,我要求抚育该子女,我们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2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名女孩李思瑶,现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双方均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愿,并于2016年1月份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拜泉县南五西二道街,恒盛豪庭小区4号楼5单元301室楼房一处,该套楼房是2012年11月份购买的,面积为67平方米,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楼房首付款90000.00元,装修费用为60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拜泉支行贷款115000.00元,原、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起每月向银行还款1300.00元;另有两块林地,原、被告父母家园子里各一块,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产处证明、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除。关于子女抚育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之原则,具体对比原、被告照顾子女的细心程度及双方分居生活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实,应确定其未成年子女李思瑶由原告赵某某抚育为宜,作为未直接抚育子女的被告应支付子女抚育费.具体给付数额根据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0元为宜。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拜泉县南五西二道街,恒盛豪庭小区4号楼5单元301室楼房一处,购买时价值90000.00元,装修费用为60000.00元,贷款115000.00元为十年期贷款,原、被告每月偿还银行贷款1300.00元,共计应偿还贷款1300.00元/月×120个月=15600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双方已还房贷42个月×1300.00元=54600.00元,尚有房贷101400.00元没有偿还,原、被告各应偿还50700.00元,考虑到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该楼房一直由被告李某居住管理,应继续由被告李某居住为宜,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赵某某财产折价款为该楼房价值的二分之一(本案诉争楼房按实际给付之日时的市场价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思瑶由原告赵某某抚育,被告李某每年支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育费5000.00元,此款自2016年5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位于拜泉县南五西二道街,恒盛豪庭小区4号楼5单元301室楼房一处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赵某某财产折价款为该楼房价值的二分之一(按实际给付之日时的市场价值);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楼房贷款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各负责偿还50700.00元;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块林地,原告赵某某父母处的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父母处的归被告李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