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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臣诉被告关银泉、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臣,关银泉,王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493号原告:李向臣,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关银泉,男,2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长江,男,2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李向臣与被告关银泉、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银泉、王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800元,利息156元(7800元×2%×1个月,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7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月利率2%。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关银泉、王长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月利率2%。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李向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1枚,证明被告关银泉、王长江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向臣提交的证据欠条1枚,能够证明被告关银泉、王长江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银泉、王长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关银泉、王长江向原告李向臣借款并为原告李向臣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关银泉、王长江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关银泉、王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李向臣要求被告关银泉、王长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银泉、王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银泉、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臣借款本金7800元;二、被告关银泉、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臣利息156元(7800元×2%×1个月,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银泉、王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