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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师中军师某某、张春红张某某等与石春峰石某某、卢会敏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中军师某某,张春红张某某,石春峰石某某,卢会敏卢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786号原告:师中军师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张春红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高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春峰石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叶县邓李乡后炉村*组,现住项城市。被告:卢会敏卢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原籍叶县邓李乡后炉村三组,现住项城市,系石春峰石某某之妻。原告师中军师某某、张春红张某某与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卢会敏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中军师某某、张春红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春峰石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卢会敏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中军师某某、张春红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及保证金计254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2月,二原告与被告石春峰石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石春峰石某某经营的王明口许营窑厂做工,约定每人月工资为6000元,二人每月为12000元。二原告依照合同完成工作后,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工资,2016年7月,经双方算账后,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妻子卢会敏卢某某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条,共计欠二原告工资及保证金计2540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张春红张某某辩称:2016年8月26日晚上10点多因窑厂停电,也赶上市里环保检查,窑厂暂停烧窑。当时二原告是烧砖的师傅,没有及时关闸门造成砖未烧熟,给我造成10万砖损失价值3万元左右。原告师中军师某某、张春红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23400元及保证金2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被告并没有说过砖被烧坏的事情。(播放录音)被告石春峰石某某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录音是假的。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卢会敏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告师中军师某某与被告石春峰石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即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师中军师某某、张春红张某某夫妻二人到被告石春峰石某某经营的窑厂负责烧火,每人月工资6000元,夫妻二人每月工资共计12000元,当月工资应于当月阳历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石春峰石某某未及时发放二原告工资,2016年7月27日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妻子卢会敏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今欠师中军师某某烧火工资款贰万参仟肆佰元正(23400元)卢会敏卢某某,2016、7、27号”;2016年4月5日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妻子卢会敏卢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保证金2000元,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当庭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欠二原告款25400元是否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400元、保证金2000元由欠条和收条为证,且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当庭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保证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3400元、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卢会敏卢某某辩称,2016年8月26日晚因窑厂停电,因二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损失3万元左右,辩称原告庭审中提供录音是假的,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400元,保证金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23400元、保证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卢会敏卢某某支付原告师中军师某某、张春红张某某工资款23400元、保证金2000元,共计2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石春峰石某某、卢会敏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