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田权与孙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权,孙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6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权,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升,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忠福,男,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田权因与被上诉人孙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升、被上诉人孙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权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忠福的诉讼请求并由孙忠福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田权与孙忠福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问题。2015年7月29日另案起诉中,田权明确了2万元借条的来历,且债权人是孙宏艳。孙忠福诉求的2万元借条是孙宏艳私下转手的,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索取钱财”。孙忠福是孙宏艳的舅舅,孙宏艳在庭审中的证词不真实。2016年6月24日开庭时,田权出示证据(日历),孙宏艳明确写的是“6月9日老田管我借二万元钱”,在6月9日号码上划三个圈,孙宏艳当庭否认日历上的字不是她写的。田权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法官对田权的合法请求不予理睬,反而支持孙忠福的诉求,作出枉法判决。孙忠福答辩称,借钱就应当偿还,孙忠福与田权是亲属关系,田权借钱时说一两个月就还,后孙忠福向田权索要借款时,田权不承认了,田权应当偿还借款。孙忠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田权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田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权于2014年6月7日写有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条约定“今借人民币贰万元做诉讼费急用,(待)赵洪(喜)借的钱执行回来偿还。借款人田权”。田权与孙宏艳系夫妻关系。现孙忠福持有该借条诉讼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田权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写明债权人。田权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田权认为该借款是向孙宏艳借款,不是向孙忠福借款,田权提供日历上孙宏艳写的田权欠孙宏艳借款20,000.00元,不能否认孙忠福持有田权出具的借据孙忠福为债权人的事实,并且孙宏艳也证实此欠款债权人为孙忠福,对田权抗辩不予采信。孙忠福要求田权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借条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孙忠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孙忠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田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田权及孙忠福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田权在一审诉讼时提供的“经典国学”日历上“6月9日老田管我借二万元钱”字迹为孙宏艳所书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忠福为主张其与田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法院提供了由田权于2014年6月7日书写的借条,田权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忠福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田权反驳认为该借条是其向孙宏艳出具的,并向法院提供“经典国学”日历上孙宏艳的签字予以证明,但孙宏艳在日历上记载的日期与借条上的日期并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孙宏艳在日历上签字的二万元与本案孙忠福起诉的二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另因孙宏艳在一审诉讼时已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其陪同田权去孙忠福家借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孙忠福与田权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田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田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