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春领与陈剑、张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领,陈剑,张微,温州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360号原告:胡春领,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迅诺、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微,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定勋,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过境公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迅诺、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领与被告陈剑、张微,第三人温州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领、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迅诺,被告陈剑、张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定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伙投资补贴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蔡某共同投资注册中天公司。2013年12月1日,鉴于中天公司整体经营处于亏损,三方协议对部分物流线路进行承包经营,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后,三方于2014年12月7日再次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合同书》,对承包经营方案再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作为机动人员不在直接管理运营,三方协商一致给予原告每月投资补贴,由蔡某每月支付5000元,二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在每月30日之前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结清。2014年12月7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投资补贴,但自2015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2014年12月7日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为2014年被告方支付了1个月的费用之后因为双方的矛盾,从2015年1月开始就没有支付费用,所以双方的合作在2015年5月已经终止。另外我方也在5月份报案,双方都在双屿派出所做了笔录,之后中天公司就没有在涉案的场地经营了,本案是由于原告责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责任是在原告。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在2014年前协议签订之后正常履行,于是在2014年签订了5年合作合同,但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合伙补贴后,就发现被告方以个人名义私自承包,违反了承包协议,遂与被告产生矛盾,这也是双方发生冲突和去派出所报案的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天公司系由被告张微与案外人蔡某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7日,蔡某(甲方)与被告陈剑、张微(乙方)以及原告胡春领(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载明中天公司实际由蔡某、陈剑、张微、胡春领共同出资组建,投资比例为蔡某占51%、张微占29%、陈剑占10%,胡春领占10%。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乙方负责管理“温州-成都”线,中天公司现有场地由乙方使用,管理经营期间所需费用、利润及相应经营风险都有乙方承担或享受,如在此期间乙方开出新线路均由乙方享有,与中天公司无关;甲方负责“温州-昆明”线,在管理经营期间所需费用、盈利及相应经营风险由甲方承担或享受;丙方作为机动人员不直接管理,由乙方每月出资5000元、甲方每月出资5000元,在每月30日之前结清。合同同时还对公司设备、账务、债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剑、张微自2015年1月起至同年5月与原告及案外人蔡某就中天公司经营事宜发生矛盾,并停止向原告支付约定的5000元,此外还设立了温州普易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暂住信息表、合同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4项“丙方胡春领作为机动人员不直接管理,由乙方每月出资5000元、甲方每月出资5000元,在每月30日之前以现金或汇入指定账户方式结清”,该条款应理解为在合同期限内,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被告应无条件地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结合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至2019年12月1日。故在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二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已在2015年5月份终止。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二被告在2015年1月起与原告及蔡某就中天公司的经营发生矛盾,于2015年5月搬出中天公司,但此后中天公司仍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其次,二被告负责的“温州-成都”线业务属于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即使该部分终止,并不代表涉案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涉案合同其他部分的继续履行;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二被告不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则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同时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二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的款项,属于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若二被告认为中天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其作为中天公司的股东,可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张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春领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款项共计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剑、张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