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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伟伟与孙慧媛、张玲玲、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冬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伟,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媛,女,汉族,1995年11月18日生。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骏,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冬冬,被上诉人孙伟伟,被上诉人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张玲玲系孙小虎之妻,孙伟伟系孙小虎之子,孙慧媛系孙小虎之女。2015年9月25日上午8时25分左右,孙小虎在泽越公司时突发疾病,意识不清摔倒在地,后经泽越公司工作人员叫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与泽越公司协商未果后,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于2015年11月2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孙小虎与泽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泽越公司是否向孙小虎发出过录用通知单存在争议。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主张孙小虎系被泽越公司录用,岗位为业务部渠道专员,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提供录用通知单、泽越商融QQ群、员工通讯录、银行打卡明细、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泽越公司认为录用通知单中无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QQ群系公司一名员工所创建,与泽越公司无关联性。对通讯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中的金额认可,但主张系支付合作业务介绍费用,并非工资。对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泽越公司提供2015年7月至9月考勤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孙小虎未在公司上班。泽越公司发放工资均通过银行代发,孙小虎不在公司发放工资范围内。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银回单凭证4张以及相应的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付款通知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孙小虎在公司所有的提成即中介费,是通过公司员工纪俊申请,由公司财务通过个人网银直接汇入,发放的并不是工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提交的录用通知单应为从电子邮件中打印,无法加盖印章,其中载明孙小虎从2015年7月8日入职,泽越公司发放的当月收入2516元与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自述的试用期3200元/月的收入基本吻合。泽越公司主张系按业务发放,没有业务则不发放,且提供付款通知单、证人证言、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但此后孙小虎的月收入均未低于3200元/月的标准,与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关于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与提成组成的主张并不冲突。另外,孙小虎的发病时间在泽越公司工作时间(8:30-17:30)内、发病地点与泽越公司经营地点一致,孙小虎及泽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格式一致、孙小虎从人民银行退休后应聘的渠道专员工作系泽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组成部分,再结合泽越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的泽越商融的QQ群、通讯录等证据,孙小虎与泽越公司虽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推定孙小虎系泽越公司所录用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用通知单、泽越商融QQ群、员工通讯录、银行打卡明细、名片、付款通知单、证人证言、银行回单、宁秦劳人仲案(2015)1388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且已领取相应报酬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孙小虎向泽越公司提供劳动,业务内容属于泽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成果由泽越公司所有,泽越公司也已支付其相应的报酬,且能够证明已成为泽越公司一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泽越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按业务支付提成并非按月正常发放工资,也未对孙小虎进行考勤,从而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孙小虎与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泽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孙小虎与泽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观臆测,没有证据支持。泽越公司考虑到孙小虎的人脉网络,愿意以孙小虎介绍到泽越公司的业务量为依据按比例给予一定的返点作为报酬,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第二,泽越公司从未对孙小虎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未形成人身依附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泽越公司与孙小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答辩称,泽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泽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陶任远的说明;2、2016年7月15日向陶任远付款通知单;3、2016年7月15日陶任远支付业务回单;4、陈斌的说明;5、陈斌的名片。证明目的:上诉人存在多种灵活的用工方式,即使是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也可以进入纪俊成立的内部交流QQ群中,并不是所有QQ成员都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二:1、朱巧生的《企业委托融资申请表》;2、1556元餐饮发票1张;3、2015年8月10日付款申请单;4、项林辉的贷款信息登记表;5、168元、245元、891元餐饮发票三张;6、2015年8月20日付款通知单;7、2015年8月28日付款通知单;8、2015年4月10日居间合同;9、2015年4月23日居间合同;10、发放劳务报酬的付款通知单;11、2015年9月23日发放劳务报酬的付款通知单;12、支付业务回单;13、客户信息(企业)登记表;14、2015年9月6日居间合同。证明目的:上诉人通过银行向孙小虎发放的钱,是按照孙小虎的业务量提取的劳务费用以及相关的报销款项,并不是上诉人向孙小虎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对泽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中陶任远、陈斌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中凡是涉及到向孙小虎付款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述属于劳务费用,恰恰是上诉人支付给孙小虎的劳动报酬,其他与孙小虎无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无异议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小虎原来的工作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新沂支行。二审中,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新沂支行进行了调查,查明:孙小虎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新沂支行的正式职工,其虽然是1964年生人,但是工龄比较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内部政策,他可以提前退休,2012年1月29日孙小虎经上级部门批准,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之后孙小虎享受正式退休待遇直到去世,不属于内退情形。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小虎与泽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孙小虎是中国人民银行新沂支行的退休职工,已经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泽越公司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要求确认孙小虎与泽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泽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