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国清、蔡静与无锡江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清,蔡静,无锡江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5127号原告蔡国清。原告蔡静。委托代理人王晴(受蔡国清、蔡静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江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62261616,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开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吕树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国清、蔡静与被告无锡江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国清、蔡静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蔡国清、蔡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国清、蔡静撤回对无锡江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元(此款已由蔡国清、蔡静预交),由蔡国清、蔡静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晋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