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傅英杰��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英杰,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733号原告:傅英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杭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法定代表人:俞功华。原告傅英杰与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英杰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袁杭天,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俞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438.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原义安黄砖厂土地复垦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原告傅英杰中标取得一标段1号、2号、3号地块施工。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作了充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依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实地丈量后核算得出的���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438.50元。嗣后被告依约退还了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000元,对尚欠的47438.50元工程款虽经时任村行政负责人傅松达、社长俞功华、村务监督小组负责人俞仁苗签字确认,但至今未能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呈状起诉。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事实,原村文书没有将该笔款记入帐内,导致镇三资办无法审核,加上村里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傅英杰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土地复垦及每亩土地复垦的价格达成协议;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工程款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傅英杰(乙方)与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义源村原义安黄砖厂地块工地复垦工程,经甲方公开招标,由乙方中标取得一标段1号、2号、3号地块施工,工程价款为甲方中标价即每亩2450元,工程实际结算面积按工程完工后实地丈量为准,乙方中标后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0元,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归还乙方,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乙方必须在2012年12月20日前完工,逾期按每天1000元处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按约进场施工。由于部分村民去工地吵闹,影响原告施工,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5天停工损失共计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两委会成员到现场丈量面积为37.73亩。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退还原告缴纳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从税务机关开具了其余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提交给被告,被告方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傅松达、村经济合作社社长俞功华及村务监督小组负责人俞仁苗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因被告经济困难,至今未能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5月21日变更名称为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原告傅英杰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的土地复垦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告土地复垦工程已施工完毕,相关的人力、财力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不能返还,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予以赔偿。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经济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享受、承担。原告傅英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傅英杰工程款人民币47438.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依法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诸暨市次坞镇义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