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文成与杨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成,杨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982号原告韩文成,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雨,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住西峡县。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负责人马俊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宇,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成诉被告杨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雨、华龙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成诉称,2015年8月24日3时,原告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E×××××)行驶至永登××收费站下××口××道时,与杨雨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雨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雨驾驶的豫R×××××号重型牵引车和豫R×××××挂车登记在被告华龙通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国泰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治疗出院后,和人寿公司一致同意由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8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相关评估一件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625.2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1108.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部分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具有驾驶和营运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杨雨驾驶证、行驶证、出险抄单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雨具备驾驶资格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6、户口本、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杨雨、华龙通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票据号为00917787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该票据所显示费用系原告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其被扶养人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为宜。证据8系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因此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4日3时0分,韩文成驾驶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车号:豫E×××××挂)行驶至永登××收费站下××口××道××与杨雨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挂)发生碰撞,造成韩文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韩文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多发皮肤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2618.12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6年3月8日,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文成左下肢受伤,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54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今在安阳市××区××路街道办事处仁和社区居住,其与妻子邵雪玲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韩志辉于1997年6月30日出生,儿子韩志壮于200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事故车辆豫R×××××号/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龙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文成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杨雨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R×××××号/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故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9426元/年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日为90日、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其误工期限应以130日为宜。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关于被告华龙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龙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韩文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18.12元(32618.12元+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17603.78元(49426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10689.58元(住院期间30482元/年÷365天×38天×2人+出院后30482元/年÷365天×52天×1人)、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韩志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8.50元(17154元/年×5年÷2人×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31531.98元,其中原告就其医疗费仅主张37770.12元、就护理费仅主张10191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3145.20元,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603.78元、护理费10191元、残疾赔偿金54297.2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7691.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77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30050.12元的30%,即9015.04元。被告杨雨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的30%,即57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文成各项损失共计106707.02元(97691.98元+9015.04元),被告杨雨应当赔偿原告韩文成鉴定费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文成各项损失共计106707.02元;被告杨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文成鉴定费570元;二、驳回原告韩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韩文成承担269元,被告杨雨承担2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