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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显云、唐显友、唐显长与唐显跃、张华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友,唐显云,唐显长,唐显跃,张华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926号原告:唐显友,男,苗族,农民。原告:唐显云,男,苗族,农民。原告:唐显长,男,苗族,农民。被告:唐显跃,男,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生,男,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绳贵,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华英,女,苗族,农民。原告唐显友、唐显云、唐显长与被告唐显跃、张华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显友(又系原告唐显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唐显云、被告唐显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生(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陈绳贵(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张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显友、唐显云、唐显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征地补偿款(稻田、青苗费、田坎)共计372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位于托口电站洪江库区淹没托口镇杨柳村阴家溪组图斑号分别为17、18号的2丘水田均为原告所有。2011年8月,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就上述水田进行征地补偿,在《托口水电站洪江市库区杨柳村土地实物指标分解成果公示表》一榜、二榜公示时,该2丘水田均显示为原告三人所有,但是在三榜公示时,时任组长的被告唐显跃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该2丘水田变更为其妻子被告张华英所有。因当时三原告均长期在外打工,未能对权属变更及时提出异议。2013年3月27日,被告将该2丘地块的补偿款(稻田、青苗费、田坎)共计3726.52元据为己有,并在托口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协调指挥部出具的《托口水电站洪江市库区杨柳村土地实物指标补偿资金发放表》上签字。时至2014年,原告三人回家见其名下土地实物指标不对,便依法进行查询,才发现该17、18号地块已为被告张华英所有。2016年6月,原告得知当时该2丘田的补偿款均已由被告唐显跃签字领取。近年来,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后经多次交涉,被告张华英将该17、18号地块权属变更为原告三人所有,但是关于该地的补偿款3726.52元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三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显跃辩称:三原告提出的2丘稻田,自承包稻田以来就属于唐显跃、张华英所有的,当时唐显云的祖父唐才敏有1丘稻田在被告屋背,唐才敏便与被告协商暂时调换耕种,但没有说是长期互换,双方没有立文字依据。托口水电站洪江市库区杨柳村土地实物指标分解成果第一榜、二榜公示时,被告在外地打工,不知情况,被三原告占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补偿费属唐显跃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领取了原告诉称的3726.52元补偿款。被告张华英辩称:1982年被告在石桥脚分得1亩责任田,唐显云祖父在杨古闹分得1亩责任田,当时为了方便管理,唐显云的祖父主动提出与被告兑换管理责任田,当时两人只有口头承诺,没有签订协议,从1982年到1995年双方兑换管理耕地一直没有变更及异议。199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全家外出打工。2013年,唐显云趁被告在外,便将被告张华英的1亩田登记到三原告名下,从来没有与被告商量过,被告认为其欺人太甚,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故在第三榜出示时,将该责任田确认在被告张华英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洪江市托口镇杨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耕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该《证明》与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托口水电站洪江市库区杨柳村土地实物指标分解成果第一榜公示表》及《耕地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唐显跃的《耕地承包合同》,没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2、对证人唐自怀的证言、唐才敏《土地登记薄》及村民签名捺印证明的采信问题。证人唐自怀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登记薄》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均不予采信。3、本案争议的“石桥脚”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原告唐显友、原告唐显云、唐自成(系原告唐显长父亲)分别与洪江市托口镇杨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约定承包方自1995年9月1日起承包地名为“石桥脚”的责任田,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故原告自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我国施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同时根据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及洪江市托口镇杨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能佐证被淹没的“石桥脚”责任田,即《托口水电站洪江市库区杨柳村土地实物指标补偿资金发放表》中17、18-1、18-2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三原告享有。被告辩称1986年左右,被告张华英以自己“石桥脚”的责任田与原告祖父唐才敏“羊古闹”的责任田进行互换,只是暂时的口头约定且并非长期永久互换为由,主张“石桥脚”的责任田系二被告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三原告依法取得“石桥脚”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就享有对其承包责任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三原告“石桥脚”责任田的征地补偿费占为己有,并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现三原告要求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唐显友、唐显云、唐显长分别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852.29元、2462.36元、411.87元,合计3726.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石桥脚”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所有,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显跃、被告张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唐显友、原告唐显云、原告唐显长的征地补偿款分别为852.29元、2462.36元、411.87元,合计372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显跃、被告张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柳   媛人民陪审员 谢   焕   荣人民陪审员 易   小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国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