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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新兴东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青岛新兴东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监事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负责人:张玉民,行长。原审被告:青岛新兴东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曲异,经理。上诉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岛市南二支行)、原审被告青岛新兴东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兴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35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迁安市,且案件标的额巨大,该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青岛市南二支行依据该行与青岛新兴东方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该行与青岛新兴东方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进口押汇展期协议》,以青岛新兴东方公司未按时归还有关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新兴东方公司偿还进口押汇融资本金108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02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由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青岛市南二支行向法院提交的《进口押汇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在工行青岛市南二支行所在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根据涉案《进口押汇总协议》确定案件管辖。《进口押汇总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工行青岛市南二支行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行青岛市南二支行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