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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贩卖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6、7月份至11月期间在阳原县境内贩卖土制海洛因和冰毒,其从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以1300元一克土制海洛因、150元一克冰毒的价格购买毒品,后把一克土制海洛因分成20-30份的小包以100-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宋某、许某、武某、辛某、彭某等人。阳原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28日在抓获被告人常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0.72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6、7月份至11月期间在阳原县境内贩卖土制海洛因和冰毒,其从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以1300元一克土制海洛因、150元一克冰毒的价格购买毒品,后把一克土制海洛因分成20-30份的小包以100-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宋某、许某、武某、辛某、彭某等人。阳原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28日在抓获被告人常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0.728克。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许某、辛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阳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监视居住材料,张家口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予以逮捕收监,因其疾患尿毒症(慢性肾衰竭)、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长期血液透析(每周3-4次),后在山东行肾移植术,术后需要行抗排异及康复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阳原县看守所不予收监。考虑到被告人常某某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阳原县司法局在对其调查评估后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惠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