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连秀与赖玉云、龚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秀,赖玉云,龚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542号原告陈连秀,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玉云,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龚艳霞,女,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连秀与被告赖玉云、龚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玉云、龚艳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玉云先后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其中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赖玉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三次借款均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360000元,其中9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赖玉云、龚艳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玉云于2014年1月2日、1月24日、4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就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俩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赖玉云与被告龚艳霞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时间均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原件、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赖玉云于2014年1月2日、1月24日、4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且上述借款为被告赖玉云和被告龚艳霞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俩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而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所借款项中9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将该约定载明于借条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赖玉云、龚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9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归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赖玉云、龚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陈仪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