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因吸毒,于2016年4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宾馆4楼的一个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用于自己吸食的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冯某。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其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