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建华与被告陈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华,陈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219号原告:彭建华,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陈光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彭建华与被告陈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在大英县渠县街一茶馆内,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其修建双桥路3楼1底房屋的装修费用和工人工资以及两套安置房的结算,并承诺随时讨要随时归还,在盐厂退休工人戴启华的见证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每个月利息为1500元,半年后每个月利息为1000元,并在每个月3日之前支付。前三个月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此后没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被告却一直称待房屋装修好并出卖后再还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陈光华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是事实,但是希望原告给予宽限,待其将房屋装修好并出卖后再还款。由于被告陈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建华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正每月3日前付息借款人陈光华2014年5月15日证明人:戴启华2014年5月15日。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有盐厂退休工人戴启华在场见证,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尚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上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日期应当从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主张的利率也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华向原告彭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光华向原告彭建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