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张某继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98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受诉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请求受诉法院对原告举证的债务确认后,先行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剥离,然后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遗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张甲再婚于2003年10月28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调兵山市某家园8楼2单元603室住宅一户。2016年4月25日,张甲因病不治身亡,由此在主体之间形成了继承的法律关系。2016年5月20日,在遗产范围可继承可分割的数额不明,乃至外债尚未除外的情况下,却达成了《遗产继承协议书》。嗣后,原告经咨询得知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据此,请求受诉法院根据调查收集的有效证据,对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数额界定和可分割的其他财产明确后,析出确认的外债,依据《继承法》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在8月25日审理过,一事不能再理,本人已经起诉过了,再起诉就违法了。原告说的撤销协议我们不同意,因为原告是一个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为她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有原告儿子在场,有双方家庭成员在场,有律师在场,经过反复协商签下的协议,这就证明这协议是原告真实的想法。所以不同意撤销协议,要履行协议。被告朱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遗产继承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复印件附卷),证明该证据的1、2条已经把原告所有的财产完全记入遗产范围,由协议三方分别继承的行为不符法律规定。2、遗产继承协议书只能针对死者张甲生前个人所有遗产继承。因该协议把生者的财产同死者的财产混同作为遗产加以分割,没有法律根据。在协议书签订时本案朱某实际不在场。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主体各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有效根据,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受案法院应当撤销该遗产协议。达成协议的目的是获取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协议的全部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2)调民三初字第003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2002年将其6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因赡养费纠纷诉讼到调兵山市法院,本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结果,原告母亲确定由李秋英赡养,其他子女从2012年10月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协议签订后本案原告因家庭困难该项义务至今没履行,一共7200元。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和死者张甲共同外债,从遗产中予以清偿。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赡养费没给没有人能证明,给原告母亲的赡养费被继承人生前不可能不给,这笔赡养费没有死者张甲签字,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我们不承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家庭装饰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收据两张,证明死者生前与本案原告对其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甲方名家装饰老板同本案原告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完成了装修,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装饰装修共计费用15400元。在这当中发生借款8000元,是与原告妹妹借的款,该项借款有两个证人,借款时间2014年2月8日。借款至今未还,应当从遗产中清除这笔债务。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都是假的,不能证明死者生前这些钱没还,没有死者签字我们不承认。借条上没有死者签字,证明死者生前不知道原告借钱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中关于借款8000元异议成立,其他异议不成立,该证据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辽宁省医疗门诊收据票据2张,证明120抢救死者张甲发生的费用173元。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发票联一张,证明办理死者张甲丧事发生的餐饮费用4800元。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承认,在这发票上显示12桌,我们并没看见那么多人,而且所有丧葬费用是我们拿的。原告招待多少人是原告收的礼金,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结婚证及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张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家园8号楼2单元603号楼房一户,登记在张甲名下。被告认为,房产证没有原告投入一分钱,房子是某矿给福利的时候给张甲个人的。原房在孤山子,新房是单位给的福利房,应该是张甲个人财产。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铁煤集团出售公有住房缴款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复印件附卷),证明某家园房屋取得之前孤山子住宅是公有住宅非个人所有,原告同死者张甲再婚2003年10月28日,孤山子的公有住宅是2004年3月8日以双方共有的资金完成了从公有向私有的转化。被告认为,同一事件不能再审理,再审理就是违法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证人李乙、李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与张甲婚姻存续期间给张甲办理丧事同二证人借款的事实。李乙证言内容:我妹夫死以后,我妹妹当时买小鸡,办丧事在我这拿了4000元钱,至今没还。李甲证言内容:当时我姐夫去世了,我姐姐因为拿不出来钱嗓子都说不出来话了,我哥借的钱都花没了,我又借了我姐3000元钱,办理我姐夫丧事了,至今没还。被告认为,有异议,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是直系亲属。对证人说的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某系张甲的母亲,张甲系被告张某的父亲,原告李某与张甲系夫妻。张甲于2016年4月25日因病死亡。调兵山市某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603号楼房系张甲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为抢救张甲支出费用173元。张甲与李某装饰装修费用15400元。原告李某办理张甲丧事与李乙借款4000元钱,与李甲借款3000元钱,至今未还。办理张甲丧事原告支出餐饮费用4800元。原告母亲由李秋英赡养,其他子女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2016年5月20日,在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订立《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一、原告李某与张甲共有位于调兵山市某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603号楼房归原告所有;二、张甲留存于铁煤集团某矿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统归被告张某、朱某所有,领取后被告张某、朱某平均分配;三、因张甲去世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归被告张某、朱某所有,领取后被告张某、朱某平均分配;四、被告张某、朱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在领取某矿给付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时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五、领取单位各款项时,三方同时到场相互配合办理,并且由被告张某、朱某取得;六、原告李某办理调兵山市某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603号楼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张某、朱某无条件给予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李某承担;七、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如需出具证件、证明等相关手续,由应出具的一方负责收集、办理。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办理上述事项。上述协议,系原、被告三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三方核对无误、签字后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下订立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是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遗产范围可继承可分割的数额不明,乃至外债尚未除外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因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房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等遗产范围。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可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债权人向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