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福财与胡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财,胡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692号原告:王福财,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被告:胡广清,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乐安县。原告王福财与被告胡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广清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未约定月息和还款时间,后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胡广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广清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共计11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广清向原告王福财借款11000元,现仍欠本金1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福财要求被告胡广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广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福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胡广清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