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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金镖、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广西贯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镖,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贯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异议人)杨金镖,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518号6楼F801室。法定代表人:车建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贯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8号智能办公大厦七层707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邓春霖,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杨金镖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应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人,且该权利合法真实。使用“红星美凯龙”无形资产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合作期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虽然案外人杨金镖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签订有关于商位使用管理的三方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异议人享有“红星美凯龙”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杨金镖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杨金镖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称:一、(2016)桂02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对于执行标的“红星美凯龙”商标项下的无形资产在“银兴商业城”商场的使用,享有独立的商标使用权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区别于贯通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权利而独立由申请人享有。因此,应排除红星公司关于对“银兴商业城”商场所使用的“红星美凯龙”商标项下无形资产予以强制拆除的执行,否则就构成对申请人独立享有的在“银兴商业城”商场对“红星美凯龙”商标使用权的非法侵犯。为此,特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对申请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审查。本院查明,红星公司因与贯通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于2015年8月5日解除。(二)贯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红星公司享有的“红星美凯龙”无形资产,立即拆除印有“红星美凯龙”字样及其商标、标识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海报、张贴物等,费用由贯通公司承担。(三)确认红星公司保留对贯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四)确认红星公司保留对贯通公司造成红星公司的各项损失另行予以主张的权利。(五)贯通公司补偿红星公司律师费20万元。(六)仲裁费205550元由贯通公司承担,由贯通公司直接支付给红星公司。上述第五项、第六项款项自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裁决书送达后,贯通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京02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贯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同年7月18日,红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第(二)、(五)、(六)项。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做出(2016)桂02执4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柳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同年8月3日,柳南区法院向贯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贯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红星公司享有的“红星美凯龙”无形资产,立即拆除印有“红星美凯龙”字样及其商标、标识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海报、张贴物等,费用由贯通公司承担;向红星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仲裁费20555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5983元。2016年9月6日,申请复议人杨金镖向柳南区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异议内容为:红星公司就“红星美凯龙”商标项下无形财产的使用许可已经与异议人达成协议,并且收取了许可使用费,异议人依法对上述执行案的执行标的物享有独立的法律实体权利。红星公司强制拆除整个商场使用“红星美凯龙”商标项下的无形财产,侵犯了异议人独立的合法商标使用权,应当排除红星公司的该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需符合三个条件:一、由案外人提出;二、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三、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其中,执行标的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和应履行的行为。在红星公司申请执行贯通公司一案的第二项执行内容中,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即执行标的是贯通公司对“红星美凯龙”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杨金镖提出的异议内容是: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侵害其对“红星美凯龙”商标项下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使用权可以由不同的权利主体分别享有,即使申请复议人享有其主张的权利,也独立于贯通公司对“红星美凯龙”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即独立于该案的执行标的,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且,申请复议人是否与红星公司存在协议、是否享有“红星美凯龙”商标使用权、红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均是指向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红星公司申请执行贯通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次,“拆除印有红星美凯龙字样及其商标、标识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海报、张贴物等”是生效仲裁裁决的内容,申请复议人提出对该裁决内容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也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综上分析,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不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敏审判员 刘惠强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