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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7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地址: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第五组(创业大道与国道319交汇东北处)。负责人:匡凌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谭某某、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垫付医药费;垫付鉴定费共计160713.11元;2、判令被告龙骧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依据保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17时17分许,谭某某驾驶龙骧公司所有的湘AXXX**出租车沿宁乡二环路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站路段,因未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车保持距离,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往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湘AXXX**小车挂靠在被告龙骧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龙骧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湘AXXX**出租小车,由本公司在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湘AXXX**出租车承包人谭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药费20000元,门诊费58元,合计20058元,另外支付车损维修费1050元,共计21108元。3、湘AXXX**出租车,本公司已承包给谭某某经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承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服务纠纷赔偿费用由乙方负责,应乙方要求委托甲方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此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需要车方承担的责任由承包人本人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害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5、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过高,应计算120元/天,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医药费凭票计算,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龙骧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2、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扣除15%的免赔率;3、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4、原告的医药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龙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被告谭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收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17时17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AXXX**出租车沿宁乡县二环路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站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距离,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2015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某伤情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180天,护理60天。另查明:1、湘AXXX**车辆所有人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龙骧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谭某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2、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陈某某受伤前在宁乡县玉潭镇经营汽车配件零售,系宁乡县玉潭镇迈旺汽车配件店经营业主。4、湘AXXX**出租车承包人谭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药费20000元,门诊费58元,合计20058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5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60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10级伤残:288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1687元(23699元/年÷365×180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55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谭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为465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后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私营批发零售行业23699元/年标准计算180天为1168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为6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湘A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0263元,以上合计90263元。原告陈某某的剩余损失55331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44265元(55331元×80%),原告陈某某自负11066元(55331元×20%)。被告谭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非医保用药4381元(36511元×15%×80%)、不计免赔5802元[(44265元-1200元-4381元)×15%]后赔偿原告陈某某32882元。被告谭某某仍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1383元(1200元+4381元+5802元)。因被告龙骧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故对被告谭某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理赔款90263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2882元,合计12314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115022元,支付被告谭某某8123元;二、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1383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20058元,应承担诉讼费552元,故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谭某某81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被告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