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旭光与韩峰、柏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光,韩峰,柏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895号原告:刘旭光,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哲周,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峰,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柏红艳,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旭光为与被告韩峰、柏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被告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红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二被告经营辽阳太子河金峰铝塑门窗厂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为此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韩峰辩称:2014年2月26日我因急需资金从小额贷款公司(原告是合伙人之一)申请借款,当时需要资金24万元,约定月利息2.16%。2014年5月我又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16%,其中小额贷款公司从中收取2万元的服务费,实际到手的借款42万元。由于我生意失败,导致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末原告伙同多人找到我,威胁我,我才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115万元包括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2015年12月原告找到我,并带来两个女人,称是母女关系,分别欠他们15万元和30万元,之后我已经用房屋替原告偿还了该两笔款项,共计45万元,这45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柏红艳未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与辽阳红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该公司借款16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2.16%,结息日为每月的13日。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与辽阳红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2.16%,结息日为每月的13日。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与辽阳红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该公司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利率2.16%,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辽阳红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债权买断协议,约定二被告的债务归原告所有。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结息日为每月的7日。2016年因原告欠他人借款二被告代替原告偿还了45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举报原告诈骗,该局认定原告没有诈骗犯罪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刑事卷宗及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没有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取得该债权有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同的标的额115万元为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借款165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间2015年10月7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66200.00元,本息合计231700.00元。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间2015年10月7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12万元,本息合计为42万元。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借款2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间2015年10月7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94080.00元,本息合计为334080.00元。综上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本金应认定为231700.00元+42万元+334080.00元=985780.00元。原、被告2015年10月7日重新达成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为每个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两个月利息为39431.12元,之后被告还款45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45万元-39431.12元=410568.8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5780.00元-410568.88元=575211.12元。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扣除服务费2万元一节邓,因不是借款时直接扣除,是被告之后给付,为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峰、柏红艳偿还原告刘旭光借款575211.12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00元,由原告刘旭光承担6054.00元,由被告韩峰、柏红艳承担107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韩峰、柏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滨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黄桂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巨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