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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方辉、王芝云、王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王芝云,方辉,王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591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检忠。被执行人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检忠。被执行人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检忠。被执行人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检忠。被执行人王芝云,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方辉,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文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恒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恒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恒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恒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方辉、王芝云、王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韧审 判 员  沈振杰审 判 员  胡湘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