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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献松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献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67号罪犯申献松,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献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退赔人民币5442元给被害人,与同案被告二人共同退赔人民币5381元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申献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申献松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申献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评为优秀学员。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5.2分。该犯于2016年7月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但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罪犯申献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献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