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元生与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生,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3097号原告:吴元生,男。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法定代表人:黄文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柏家河。法定代表人:李可佳,主任。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原告吴元生与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阿波罗)、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心区城管办)、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开铺街道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生、被告友谊阿波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丕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开铺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吴元生向被告友谊阿波罗购买并自住10年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1号原长沙机床厂集资房1栋303室“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被告友谊阿波罗不计上述房屋11.7㎡阳台专有面积和未为原告吴元生办理产权证,损害了原告吴元生财产权益;二、确认原告吴元生上述自住房所在楼栋架空层除分配的杂屋间外,其余部份依法属于原告吴元生共有;三、原告吴元生所交房屋维修基金属于个人财产;四、诉讼费由被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元生是被告友谊阿波罗的退休人员;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负责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第三人新开铺街道办具体操作征拆“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2000年,原告吴元生所在企业和职工响应国家号召,集资自力更生建经济适用房,按当时购房条件和协议,原告吴元生所交款项应得91㎡以上面积,协议建设交付87.6㎡,已住10年,但被告友谊阿波罗未依约及时办理房产证。“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系政府重点工程,原告吴元生还是无条件签字同意搬迁,但问题是所交付房屋面积等诉讼请求所列事项,未能确保原告吴元生有依据的建房购房权益,原告吴元生没有过错却承受损失。按2015年8月20日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开始数据是88㎡,后确认对原告吴元生补偿面积82.98㎡。现有证据表明,房屋面积差是由于未计11.7㎡封闭式阳台,而架空层共有面积是被企业占用。被告友谊阿波罗对原告吴元生财产权益不负责,显失公平。因为所有补偿、奖励都与认定面积挂钩,所有原告吴元生补偿数额比其他同一张图纸所建同类型房屋家庭都少许多,侵害了原告吴元生的知情权、公平权,原告吴元生财产权受损。原告吴元生所在楼栋所有建设项目都是职工集资,单位未出分文,职工工资不高,个别福利是工资的补偿,房屋面积不能折扣。原告吴元生集资建房时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应属于个人财产,使用了的应该有依据,未使用的应予返还。被告友谊阿波罗既不说明,又不按现值返还,不合理,应予纠正。被告友谊阿波罗辩称,1、原告吴元生诉称阳台面积为11.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阳台实际面积只有8.04平方米,按国家规定,阳台只有一半面积计入产权面积;2、原告吴元生并未购买91平方米以上面积的房屋,根据其出资情况,应当只缴纳了80平方米左右的购房款及8.8平方米的杂屋间;3、虽然因为历史原因未给原告吴元生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在征收时,经过相关权威部门对面积进行了认定,并且视为与有产权登记同等对待,根据相关的补偿协议,给予原告吴元生的补偿是按87平方米进行的补偿,其中含有计入产权面积的4.02平方米阳台,另未计入产权面积的4.02平方米阳台也按3000元/平方米进行了补偿,所有与原告吴元生同一户型的都统一按87平方米进行的补偿,因此不存在原告吴元生所说同一图纸下补偿不同的情况。因此,虽未为原告吴元生办理产权登记,但未对原告吴元生的财产造成损害;4、如前所述,此次征收对原告吴元生出资购买的房屋及杂屋间进行了补偿,对原告吴元生未出资购买的部分,原告吴元生无权主张任何形式的权利,根据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不属于共有部分,因此原告吴元生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吴元生主张的维修基金,如原告吴元生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可以凭依据退款,但是原告吴元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缴纳了维修基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吴元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述称,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已按原告吴元生购买面积87㎡实施了补偿。“长沙机床厂及其周边零星地块改造项目”通过立项付诸实施后,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及时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产权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吴元生的房屋属1994年原单位长沙机床厂集资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根据调查测量所得,确认长沙机床厂集资房1栋303室为原告吴元生所有,产权面积为82.98㎡。对此调查结果,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依法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原告吴元生未在确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随后,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3月18日,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又与原告吴元生达成二份补充协议,按原告吴元生的实际购买面积87㎡予以补差29181元,另补阳台4.02㎡价12060元。综上,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已按原告吴元生购房面积87㎡对其进行了全额补偿。储藏室8.8㎡已纳入补偿范围。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在征收决定作出后,与原告吴元生达成补偿协议,其储藏室也纳入补偿范围,在补偿协议(附表二)中有体现。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已按8.8㎡补偿26224元。原告吴元生的房屋已获全额补偿。原告吴元生在1994年集资建房购买87㎡的房屋面积,现经实地测量实际只有82.98㎡,杂屋8.8㎡,确认属原告吴元生所有。经与原告吴元生协商,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与其先后签订三份协议,房屋按87㎡,杂屋按8.8㎡,阳台按4.02㎡对其进行了补偿,补偿款项871665元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吴元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吴元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吴元生房屋被征收后,303房屋的所有权归政府,原告吴元生诉讼主体不当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新开铺街道办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第三人新开铺街道办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吴元生提交的证据2自建经济适用房协议,因被告友谊阿波罗与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对该协议中涂改添加的部份有异议,对该协议中涂改添加的部份本院不予采信,对未涂改添加的部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收款收据,1994年的二张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通知,因该证据从形式要件上不完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吴元生与被告友谊阿波罗、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元生原系长沙机床厂的职工,2006年长沙机床厂进行改制,被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兼并。2006年5月1日,原告吴元生从该公司内退。2010年5月5日,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2月,原告吴元生与长沙机床厂签订自建经济适用房住房协议,由原告吴元生集资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市街1号长沙机床厂宿舍1栋302房经济适用性住房一套,购房面积为85㎡。原告吴元生于2000年12月7日向长沙机床厂交纳杂屋费、押金、工本费1505元,于2000年12月20日交纳超面积费6230元、集资款67562.9元。因长沙机床厂的历史等相关原因,长沙机床厂自建经济适用性住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对长沙市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吴元生作为被征收人,天心区城管办作为区房屋征收部门,新开铺街道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房屋面积为82.98㎡,单价7259元/㎡,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60235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其中含杂屋间)补偿金额为79927元,各项奖励金额为148145元,以上总补偿金额为830424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吴元生与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吴元生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市街1号长沙机床厂宿舍集资房1栋302房,房屋面积为82.98㎡,房屋原为挑阳台,在实际施工建设中改为全封闭式通阳台。考虑当时企业为给职工让利,减少购房压力,在购房协议中阳台上只收了一半面积的款项,所以未登产权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超出了购房协议面积。根据197号文件,单位自管产使用权补偿按评估价40%进行补偿,价格为3000元/㎡,补偿阳台面积为4.02㎡,补偿价格为12060元。同日,原告吴元生与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吴元生与长沙机床厂签订购房协议(集资房),协议约定的购房面积为87㎡。因长沙机床厂的历史等相关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长机棚改项目启动后,由长沙市房屋产权测绘队对该栋房屋进行现现场测绘,测绘面积为82.98㎡。测绘面积与原购房协议面积有差异,对征收户购买面积与测绘面积两者之间差额面积4.02㎡部份按该户分户评估价格7259元/㎡进行补偿,补偿总价格为29181元。原告吴元生按以上协议领取了上述约定的全部补偿费用。原告吴元生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市街1号长沙机床厂宿舍集资房1栋302房被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征收,后因原告吴元生与被告友谊阿波罗、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第三人新开铺街道办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酿成纠纷,原告吴元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元生购买长沙机床厂自建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市街1号长沙机床厂宿舍1栋302经济适用性住房一套,被告友谊阿波罗兼并长沙机床厂后,虽未为原告吴元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吴元生占有和使用。对房屋及阳台的补偿面积,原告吴元生亦在补偿协议中签字予以认可。第三人天心区城管办征收该房时,根据其与原告吴元生签订的三份相关补偿协议,依约对原告吴元生进行了补偿,补偿款依法均由原告吴元生享有。故被告友谊阿波罗未为原告吴元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吴元生的财产造成损害。故对原告吴元生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吴元生向被告友谊阿波罗购买并自住10年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1号原长沙机床厂集资房1栋303室“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被告友谊阿波罗不计上述房屋11.7㎡阳台专有面积和未为原告吴元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吴元生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天心区城管办对原告吴元生出资购买的房屋及杂屋间进行了补偿,对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市街1号长沙机床厂宿舍1栋楼栋除分配的杂屋间外的架空层的部分,原告吴元生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出资购买,其要求确认该部份属于原告吴元生共有,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元生主张的房屋维修基金,因原告吴元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其要求确认所交房屋维修基金属于原告吴元生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元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元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人民陪审员  钟虎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