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宜宾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诉赖远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赖远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宜宾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负责人,罗龙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分公司职工。被告赖远林,男,汉族,住长宁县原告宜宾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诉被告赖远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28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担被告所住竹都名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拖欠原告35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卫生费共计3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赖远林未予答辩。原告宜宾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止在被告居住的竹都名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其物业管理收费进行了约定;2.竹都名居一号楼物管费欠费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欠费金额。被告赖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终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系竹都名居2-5-1号业主。原告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期间,与竹都名居业主委员会两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被告所住竹都名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小区4-16楼按照每月0.7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每月4元,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未按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5个月,共计欠款3279.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赖远林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3279.50元,其金额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予以给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32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志强审判员 杨 云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