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光园、董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园,董印,简平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园,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印,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县人,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平强,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上诉人李光园因与被上诉人董印、简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印签订了《柴油运输供应协议书》,被上诉人简平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事实上签订该协议后,与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砂石协议的人是简平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董印这个时候所供应的柴油其实是简平强在使用,董印在供应柴油的过程中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后因简平强欠上诉人李光园166.7万元需要还款,简平强就在2014年10月22日将给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前期所供应的砂石应收款及后续工程转给上诉人李光园,期间,被上诉人董印找简平强核对油款,简平强核对后,三方都同意该款由简平强支付。该案中,上诉人既没有用被上诉人的油,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董印结算油款,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事实,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董印与被上诉人简平强核算油款时,因上诉人知道自己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被上诉人简平强又欠自己的钱,要将该工程转给自己,害怕到时候要自己来承担该油款,因此三方协商一致,经被上诉人董印同意后,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简平强支付该款,并由简平强打下欠条。就在被上诉人董印起诉该案后,上诉人李光园再次和被上诉人董印通电话说明此事,被上诉人在电话上也一再重申,该款与上诉人李光园无关,只是因为合同上有李光园的名字,因此一并起诉,便于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董印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一审表示认可,发回重审���,法庭也认可了该录音材料,但在判决结果中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认为,虽然之前三方就还款事宜只达成了口头协议,可该口头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录音证据佐证。《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案很明显就是该规定所述的债务转移,并且是经债权人同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该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简平强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被上诉人简平强向案外人彭华出具了欠条而认定被上诉人简平强的行为是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这由果推因的审理思维显然是错误的,民事委托代理行为,应得到委托人的明确授权,该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简平强结算油款,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又是向案外人彭华出具,且被上诉人简平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李光园,也没有向上诉人李光园或者法庭出具结算油款时的任何票据,而在庭审过程中,彭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明,原始票据都给被上诉人简平强了。被上诉人董印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上诉人李光园,彭华是自己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油款。在另案中,被上诉人简平强向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供砂石18000多方,很显然,这期间上诉人李光园并没有使用柴油,而是被上诉人简平强在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显失公正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为寻求公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简平强二审答辩称,签订合同及结算都是李光园叫我去处理的,彭华负责结算。结算完后,李光园是认可的,故本案油款理应由李光园负担。被上诉人董印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董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光园、简平强立即偿付差欠董印的柴油款18657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董印与李光园签订《柴油运输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董印……乙方:李光园,委托代理人:简平强……1.代运方式:甲方向乙方供应及运输符合标准的柴油,根据乙方需求柴油,运到乙方施工地点。2.供应时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如需合作再签订补充协议。3.结算方式及价格:……甲方垫付油款30万元结算一次,按照60%结算,余款累计30万元再次结算一次为结算原则,特殊情况不超过3天结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倍利息。2014年5月22日。”事后,董印安排彭华等人将柴���运送到仁怀市南部新城苏商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仁怀市坛厂砂石厂交与李光园的管理人员(李光园向苏商集团有限公司仁怀市南部新城工程项目供应砂石等材料)。后因李光园工地发生纠纷,双方口头协议停止柴油的买卖。2015年1月6日,董印委托彭华办理李光园、简平强差欠柴油款的事宜。同月9日,经双方结算,李光园差欠董印柴油款1865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华柴油款186576.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人:简平强,2015.1.9。”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董印与李光园于2014年5月22日所签订的《柴油运输供应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按约定履行。本案中,董印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其供货额度确未到达300000.00元,但双方已于2015年1月9日自愿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李光园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表明双方已认可供货数量,并就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李光园应当按照双方新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就董印主张李光园给付所欠柴油款186576.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就董印要求李光园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李光园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看,因李光园违约给董印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确认李光园给付董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就李光园所持,董印未出示任何原始��货单据,其未与董印及其所谓代理人结算并出具“欠条”,董印提供的欠条上的落款人是简平强,三方商议该货款由简平强给付,其不承担本案货款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理由是:一、虽然李光园未亲自与董印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简平强,但因双方均不持异议签订的柴油运输供应协议表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是董印,购货方是李光园,简平强系李光园的委托代理人。这足以让董印信赖简平强与董印委托人彭华就本案所涉柴油买卖进行结算,并以简平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完成李光园委托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李光园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二、李光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印与李光园、简平强三者就上述货款协商约定由简平强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就李光园所持本案所涉标的物受国家严厉控制,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为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光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董印柴油款18657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董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00元,保全费1453.00元,合计5485.00元,由李光园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光园应否就涉案货款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李光园对其作为乙方与甲方董印签订《柴油运输供应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简平强作为李光园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签字的真���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协议签订后,董印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经李光园的委托代理人简平强与董印的委托代理人彭华结算,共计差欠柴油款186576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简平强在结算的同时认可收取了董印移交的原始供货凭证。简平强作为签订《柴油运输供应协议书》时李光园的委托代理人,董印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李光园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光园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就简平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付款责任。第三,李光园虽上诉认为三方口头达成了由简平强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但董印及简平强均否认该事实,在李光园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简平强在结算时收取了董印的相应原始供货凭证,故李光园若认为简平强在委托中损害了其相应权益,其可另案举证向简平强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李光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李光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