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海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民,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14)巴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对王某某返还房屋一案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某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并把房屋及院落返还给申请人闰凤玉。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时间腾出房屋,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裁定司法拘留王某某两次,王某某仍拒绝履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裁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因无其他房屋可居住,在主观上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9)巴法执字第76号裁定,将王明柱在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顶案件款37020元给闫凤玉,而(2008)巴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给付闫凤玉款本息合计21492.36元,扣除2009年已还款10500元,仅欠闫凤玉10992.36元,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闫凤玉与王明柱约定,由闫凤玉为王明柱建设棚圈及两间住房,王明柱尾欠闫凤玉工程款19700元,利息1792.36元,本息合计21492.36元。2008年10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明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凤玉欠款本息合计21492.36元。2011年9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巴法执76号裁定书,将王明柱在哈拉哈达小城子村的砖木结构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顶案件款37020元给闫凤玉,2011年9月16日将此房屋过户给闫凤玉,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巴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柱、王某某搬出争议房屋、返还闫凤玉。2015年5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14)巴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对王某某返还房屋一案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某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并把房屋及院落返还给申请人闫凤玉。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时间腾出房屋,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裁定司法拘留王某某两次,王某某仍拒绝履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2日8时许,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向巴林左旗公安局移交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接到移交后我局立即派员开展侦查工作。(2)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14日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养牛小区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巴林左旗公安局对王某某将闫凤玉的院墙拆倒8.2米,圈舍三间前坡瓦片被揭下,给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4)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实: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欠款本息合计21492.36元,此案民事部分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决定不支持王明柱的监督申请。(5)哈拉哈达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17日在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王明柱的养殖院落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我们协助法院执行局,我政府积极配合执行局并协助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王明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给闫凤玉),执行局下达了协助执行手续,当时因公章不在单位,所以没有签署送达说明。(6)(2015)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土地使用权人田某某,座落哈拉哈达小城子村,地类用途养殖。(7)土地权属登记审批表、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证实:王明柱使用的集体土地性质,位于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实际用途养殖。(8)土地权属登记受理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证实:登记申请人闫凤玉、权利转让人王明柱、土地座落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土地实际用途养殖。(9)土地权属登记受理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闫凤玉将其使用的位于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田某某,变更登记在田某某的名下。(10)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4月20日闫凤玉将座落于小城子村奶站砖木结构房屋大房二间厂棚六间,造价37000元转让给田某某。(1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1年1月10日,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12)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0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明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凤玉欠款19700元,利息1792.36元(以本金5200元按月利率10.445%自200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16日),本息合计21492.36元。(13)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0)32号王明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资金价值评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证实:居住房屋为36㎡,价值14400元,圈棚60㎡,价值16800元,院墙87延长米,价值8700元,铁大门一个,价值300元,院地面积1215㎡,价值6075元,经评定估算,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王明柱所属资金(院落和房屋)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15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6275元。(14)2011年9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巴法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将王明柱在哈拉哈达镇位于小城子村的砖木结构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抵顶案件款人民币37020元给闫凤玉。(15)2011年9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通知哈拉哈达镇人民政府协助将王明柱位于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的砖木结构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的产权过户给闫凤玉。(16)2011年2月26日巴林左旗委托拍卖降价函证实:王明柱标的物已流拍,现将第二次拍卖价格函告如下:被执行人王明柱的位于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的砖木结构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拍卖价格为3.702万元。(17)内蒙古广厦拍卖有限公司未成交说明书证实:位于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的砖木结构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该标的因无人参加竞买流拍。(18)2010年5月2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公告证实:2010年5月22日向王明柱公告送达赤信联评字(2010)32号资产评估报告。(19)委托拍卖合同证实:2010年12月8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与内蒙古广厦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砖木结构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进行拍卖。(20)申请执行书证实:2015年5月10日申请人闫凤玉申请将位于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的砖木结构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返还给闫凤玉。(21)2014年10月29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被告王明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并把房屋及院落(位于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砖木结构小房2间、牛棚6间及院落)返还给原告闫凤玉。(22)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2015)赤民申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闫凤玉要求王某某返还由人民法院执行给他的房屋及院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3)2015年5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法执字第831号执行通知书证实:通知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9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4)拘留决定书证实:①2015年5月2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法执字第831号拘留决定,对王某某拘留十五日。②2015年8月21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法执字第831号拘留决定,拘留王某某十五日。(25)罚款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法执字第831号罚款决定,对王某某罚款五千元。(2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公告证实:责令王某某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27)2015年6月15日执行笔录证实:王某某不同意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28)2015年8月24日执行笔录证实:王某某不同意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29)租房合同证实:2015年8月21日季云宝与闫凤玉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每年一千元。(30)收据五枚证实:王明柱于2016年9月29日、2009年5月29日2009年6月27日分别给付闫凤玉建棚圈款2000元,2006年4月6日闫凤玉收建房款1500元,2009年7月20日闫凤玉收王明柱建房款1000元。(31)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9)巴法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冻结王明柱的退耕还林款和粮食补贴款22796元。(32)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通知哈拉哈达信用社协助冻结王明柱的退耕还林款和粮食补贴款22796元。(3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证实:2009年4月30日已冻结金额939.71元。(34)证明证实:经过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因闫凤玉已将执行的房屋出售,另双方协商赔偿款差距过大,最终未调解成功,证明人刘勇利、栗永恩。(35)收据证实:今收到闫凤玉交来的拍卖房屋差价款及执行费4469元。2.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明柱因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的,2008年10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王明柱偿还我21492.36元。之后王明柱还了5000元。2015年5月10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我给王明柱盖的房子。巴林左旗法院把执行的房子给我了,我把房子卖给田某某了。但王某某一直不让田某某入住。2015年8月21日我还给王某某在外边租了个房子让王某某去住,因为王某某欠我的37020元,法院将王某某位于小城子村养殖小区的房子进行了评估40000元,当时我又给法院找回4000元,就是用我给找回的钱给王某某租房子。(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因为我要养奶牛,听说闫凤玉要卖房,当时谈的价格是37000元,就从闫凤玉手买了,2015年10月22日,闫凤玉给我过的户,是从闫凤玉名下过的户。但一直没住进去,王某某不给闫凤玉房子,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过两次。(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季云宝是夫妻关系,我家在小城子村有一处房子出租给闫凤玉了,2015年5月20日和季云宝签订的合同,租期五年,交了一年的租金,租金是一年1000元,闫凤玉就交了一年的钱,交完钱以后一直没去住,第二年没交租金,把合同解除了。(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我来小城子买饮料袋子,碰见我姐夫田某某,我姐夫田某某说要买闫凤玉的房子,我给当的中间人,田某某和闫凤玉签订了购房合同,我和于福才也签上我们的名字。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和8月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拘留二次,哈拉哈达派出所拘留一次。闫凤玉给我们盖养殖小区的房子,我们要的是三七墙,闫凤玉给我盖房子的时候是二四墙,闫凤玉交工的时候,我就因为闫凤玉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给我盖房子,我没有给闫凤玉工钱,闫凤玉把我们起诉了,巴林左旗法院于2008年判决我们还闫凤玉的工钱,就把我们家房子给卖了,闫凤玉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二次来执行叫我把房子给闫凤玉,我都没有把房子空出来给闫凤玉,法院拘留我二次。如果我把房子给闫凤玉我就没地方住了,我欠闫凤玉多少钱就给他多少钱,闫凤玉帮我租过房子,我有房子我不去租的房子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多年得不到实现,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因无其他房屋可居住,在主观上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景林审判员孙振敏人民陪审员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昕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