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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曹某、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崔某1,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曹某,李某5,曹某5,崔某2,崔某3,崔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原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原告:李某3,男,****年*月*日出生。原告:李某4,女,****年*月*日出生。原告:崔某1,女,****年*月**日出生。原告:潘某1,女,****年**月**日出生。原告:潘某2,男,****年*月*日出生。原告:潘某3,女,****年**月**日出生。原告:潘某4,男,****年*月**日出生。原告:潘某5,女,****年**月**日出生。以上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青岛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5,男,****年*月*日出生。被告:李某5,男,****年*月**日出生。第三人:曹某5,男,****年*月*日出生。第三人:崔某2,男,****年*月*日出生。第三人:崔某3,女,****年*月**日出生。第三人:崔某4,男,****年*月**日出生。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原告崔某1、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2、原告潘某3、原告潘某4、原告潘某5与被告曹某、被告李某5以及第三人曹某5、第三人崔某2、第三人崔某3、第三人崔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3、原告潘某5及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4,被告曹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5(即第三人曹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5、第三人崔某2、第三人崔某3、第三人崔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原告崔某1、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2、原告潘某3、原告潘某4、原告潘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十原告与被告曹某继承并分割位于青岛市**区(原**区)**村**号(**平方米)房屋拆迁后所安置两套房屋(**区**路**号*单元***户、**区**路**号*单元***户),共计***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十原告系姨表姐妹及外甥关系,与被告系外甥与舅及外孙关系。被继承人曹某某、王某某(系十原告的姥爷姥姥,被告的父母)于****年*月**日、****年*月*日相继死亡。(共生育三个女儿曹某1、曹某2、曹某3及养子曹某),并留遗产坐落于青岛市**区**村**号房屋一处。上列各原告母亲曹某1、曹某2、曹某3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相继死亡。十原告于****年*月知悉其姥爷姥姥的遗产由被告隐瞒事实所得(第三人崔某2、第三人崔某3、第三人崔某4口头表示放弃)。按照法律规定应少分或不分。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某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遗产分割已经超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最长20年保护期限,不得再提起诉讼,已丧失诉权,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被告李某5未答辩,但庭前被告李某5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争议房产的继承,不参与诉讼。第三人曹某5陈述,第一,我认为曹某某、王某某两位老人在生前无工作无收入,被告曹某对两位老人养老送终尽了全部义务,符合当时风土民情,合理合法,其他人并未提出异议。****年继承法才施行,这件事情发生在****年之前,当时还没有继承法。第二,曹某某、王某某两位老人在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村房屋留给儿子曹某继承,大家都知道这个事。第三人崔某2、第三人崔某3、第三人崔某4均未当庭陈述,但均在庭审后本院询问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争议房产的继承,不参与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被继承人曹某某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某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死亡。曹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本案争议房产一:位于青岛市**区**路**号*单元***户(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由曹永青与曹某5共有,系****年*月**日从曹某处购买取得,此前该房屋系****年由**村**号房屋拆迁时曹某作为被拆迁所有人取得。本案争议房产二:位于青岛市**区***路*号*单元***户(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由曹某5所有,系****年由**村**号房屋拆迁时曹某5作为被拆迁人取得。3、**区**村**号房屋于****年**月*日申请并于****年**月**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曹某。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十原告所主张继承的是被继承人曹某某和王某某的遗产,然而被继承人曹某某与王某某死亡时间距今皆超过了三十年,且本案争议的房产早于****年就已经登记在被告曹某名下,距今也超过二十年以上。十原告对于从未主张过遗产继承的理由仅仅是不懂继承法,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十原告关于继承曹某某与王某某遗产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实体权利上的胜诉权。因此对于被告曹某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原告崔某1、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2、原告潘某3、原告潘某4、原告潘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2元、其他费用4020元,两项合计17142元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原告崔某1、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2、原告潘某3、原告潘某4、原告潘某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洁审 判 员  许德发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