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苏梅与李阳、龚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梅,李阳,龚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792号原告:李苏梅,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李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龚秀花(系被告李阳之妻),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苏梅与被告李阳、龚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因被告李阳、龚秀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龚秀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阳、龚秀花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阳、龚秀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李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经我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7月19日,我再次找到被告龚秀花还款,被告龚秀花说无钱偿还,仅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去向不明,故具状起诉。被告李阳、龚秀花未予答辩。原告李苏梅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龚秀花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被告李阳、龚秀花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根据原告李苏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被告李阳与被告龚秀花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9日,原告李苏梅在找被告龚秀花催要被告李阳的借款时,被告龚秀花向原告李苏梅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苏梅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李阳、代写龚秀花”的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李苏梅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阳向原告李苏梅借款后,其要被告龚秀花代其向原告李苏梅出具了借条,且该借贷关系产生于被告李阳、龚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李阳、龚秀花拖欠原告李苏梅借款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苏梅要求被告李阳、龚秀花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阳、龚秀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阳、龚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苏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李阳、龚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则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