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徐天刚、孙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徐天刚,孙国丽,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2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湖滨中大道***号。负责人:靳晓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军,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职工。被告:徐天刚,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丽,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徐天刚、孙国丽、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张元军,被告徐天刚、被告大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天刚、孙国丽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0万元,期限10年,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2019年7月29日到期,由开发商被告大乾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天刚、孙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611.38元及利息以及以后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徐天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等不持异议,罚息不应支付。被告大乾公司辩称,大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天刚、孙国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天刚、孙国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0万元,期限10年,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2019年7月29日到期。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乾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乾公司为200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4611.38元,利息、罚息等29663.4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天刚、孙国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个人按揭住房贷款,被告前几年还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乾公司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刚、孙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11.38元、利息29663.4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