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姜秀秀与徐州三冠化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秀,徐州三冠化工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529号原告:姜秀秀,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徐州三冠化工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号。主要负责人:赵亚非,该厂厂长。原告姜秀秀与被告徐州三冠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冠化机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孙蕾,被告三冠化机厂的主要负责人赵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进入徐州第二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二化机厂)工作。由于机构改革和原告身体原因没有适合的工作岗位而解除合同,约定身份置换金是1.2万元,但又另约定每月100元生活费、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生活费发到2012年上半年就不发了,养老保险费一直未缴纳。2013年6月25日,又与化机厂达成协议,确认原告自2004年4月至2013年6月仍在化机厂工作,2013年6月自动离职,化机厂一次支付原告21974.4元作为养老补偿费,直接交给原告,由其自行处理。2013年6月28日,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领取养老补偿费21974.4元(已付),因原告正在申请病退,××退手续期间,化机厂承担每月100元的生活费及养老保险费。但化机厂自2013年6月起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三冠化机厂辩称,三冠化机厂由第二化机厂演变而来,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004年企业改制时,全员身份置换。鉴于姜秀秀的特殊情况,为照顾她,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之后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根据职工和领导机关的意见,企业拍卖设备处理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生活费、工资等问题,2013年6月25日与姜秀秀等人签订了第二份协议。考虑到姜秀秀的身体状况,2013年6月28日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约定姜秀秀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办理病退手续,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生活费由企业负担。由于原告拖延办理,××退手续,姜秀秀要求所有费用由企业负担,但企业困难,要求其先行垫付,但其不同意。企业现在有困难,无法照顾姜秀秀,且继续照顾对其他职工不公平。企业只应该负担三个月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三冠化机厂与姜秀秀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姜秀秀先天残疾,失去劳动能力,三冠化机厂没有适合姜秀秀的工作岗位,所以姜秀秀自愿参与职工身份置换;三冠化机厂鉴于姜秀秀的实际情况,愿意继续为姜秀秀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每月向姜秀秀支付生活费100元,其他费用不再承担;姜秀秀不再领取身份置换费用,该费用由三冠化机厂支配。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分为:双方认定姜秀秀自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在三冠化机厂工作,2013年6月姜秀秀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债权债务相抵后,三冠化机厂向姜秀秀支付“养老保险金”21974.4元,不再承担相关责任;双方存续的债权债务仍保留在三冠化机厂财务,寻机解决。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姜秀秀领取“养老保险金”(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退手续(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100元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仍由三冠化机厂承担;特殊情况,另行商定(按第一条、第二条而定)。协议签订后,三冠化机厂向姜秀秀支付了“养老保险金”21974.4元,但未支付生活费,病退手续至今亦未办理完毕。2016年2月23日,姜秀秀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冠化机厂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向其支付生活费。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后,姜秀秀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姜秀秀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自2004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劳动关系终止;姜秀秀应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申请办理病退手续,该期间的每月生活费100元由三冠化机厂承担。据此,三冠化机厂应当向姜秀秀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300元。姜秀秀要求三冠化机厂支付超出以上范围外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三冠化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秀秀支付生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姜秀秀关于生活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育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