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进才、郑祖彩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进才,郑祖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进才,山东华联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祖彩,农民。系蒋进才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7216527H。负责人:王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良,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进才、郑祖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进才、郑祖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才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进才、郑祖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业务员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也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需在三十天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电子版签字和小儿死亡后的调查作为尽到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业务员根本没有向上诉人讲明各项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多次向业务员反映小儿曾经住过院,业务员也知道我未如实告知小儿病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二、上诉人在之前的庭审中主张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符合投保条件,并提供健康证、出院证明等证实,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明知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进才、郑祖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宝宝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118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蒋进才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淄博公司为其女儿蒋仕云投保了宝宝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原告蒋进才在电子投保确认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签名。该电子投保确认书中载明:险种名称主险为宝宝安康两全1份,附加险为宝宝安康重大疾病1份,《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投保单编号为100081302038329。该电子投保确认书中还印有下列内容:电子投保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本人确认了解并认可《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等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人在申请投保前已阅读电子投保确认书背面《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充分了解提示所指内容。2013年7月25日打印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障计划一览表、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保险费缴费发票等。原告共计缴纳保险费人民币18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蒋进才投保的险种名称及款式为宝宝安康两全保险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单号为100081302038329,投保人为蒋进才,被保险人为蒋仕云,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顺位)蒋进才、郑祖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38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7月24日,缴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人民币1467元,给付日期及给付方式详见条款,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原告投保的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单号、投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缴费方式、给付日期、给付方式及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与上述宝宝安康两全保险的保险单相同,每期保险费为人民币333元,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8570元。原告蒋进才为被保险人蒋仕云投保的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有如下约定: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全残,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首期保险费之和(1800)*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已到期的保险费应付期数*110%;关于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有如下约定:8.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就原告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原告应当如实告知。如果原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原告因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原告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8.2被告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本保险条款中“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被告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蒋进才为被保险人蒋仕云投保的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为:7.1重大疾病的定义: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有如下约定:2.3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原告蒋进才、原告郑祖彩提供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证明其女儿(被保险人)蒋仕云于2013年4月17日出生,身体××原告提供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被保险人蒋仕云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该住院病历的死亡记录中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脑疝、病毒性心肌炎、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电解质紊乱、遗传代谢性疾病?、呼吸循环衰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保险人蒋仕云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提供原告郑祖彩入院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的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保险人蒋仕云入院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的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保险人蒋仕云入院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蒋仕云出生时系早产儿,患有××、吸入综合征、高危儿,曾经因为患有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脐炎,于2013年4月22日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未如实填写被保险人最近五年曾接受诊疗、住院治疗以及出生时系早产儿、患有××等情况,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接受其保险及提高保费利率,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保险人出生时是早产儿,也确实因为患有高胆红素血症住院治疗,但出院后身体××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员劝说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相关事项也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员代为填写的,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员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的有关情况,原告不清楚所投保险的情况,被告的业务员清楚被保险人蒋仕云的身体健康状况,原告没有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被告在原告投保后的180天内不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在原告向其索赔时以原告不符合投保条件为由拒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赵洁已经按照保单中的健康告知事项进行逐条询问原告蒋进才,原告蒋进才逐条回答后并在保单中签字确认,保单中的所有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告知项已经全部对原告讲清。原告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原告女儿死亡后对原告进行询问,询问内容是按照询问人主观意识提出的意见,不是原告蒋进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原告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提供保险合同解除函、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单、国内标准快递交寄单,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4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将保险合同解除函、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单邮寄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将退还给原告的保费退回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签收快件。原告对于2014年3月7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保险合同解除函、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单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款规定和事实,被告在被保险人死亡、原告要求理赔时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保险合同解除函载明:您与我公司签订的被保险人为蒋仕云的保险合同,经我公司调查、审核相关信息,因被保险人为早产儿,投保前缺血缺氧性脑病病史,不符合我司核保规则,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做出解除保险合同中部分或全部险种责任的决定,自本解除函签发之日起责任终止。若您对我公司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于收到此解除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公司寻求解释;若您对我公司做出的解释仍有异议,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进才、原告郑祖彩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淄博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相关事项,如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蒋仕云出生时系早产儿,患有××、吸入综合征、高危儿,曾经因为患有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脐炎,于2013年4月22日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蒋进才在投保时填写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况,上述未如实告知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保险合同解除函,将保险合同解除函、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单邮寄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将退还给原告的保费退回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保险合同解除函、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单后,于2014年10月5日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邮寄的保险合同解除函中未注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时间,原告如果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保险合同解除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依据已经解除的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原告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填写的内容是被告的业务员代为填写,原告不了解情况,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保险业务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提供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业务员就保单中的健康告知事项进行逐条询问原告蒋进才,原告蒋进才逐条回答后并在保单中签字确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进才、原告郑祖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蒋进才、原告郑祖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赵洁知道被保险人住过院,也见过健康证,对被保险人的状况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能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因赵洁在录音资料中未明确认可上述事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业务员赵洁已经对于保单中的健康事项进行了逐条询问,并且对于免责条款等告知事项已经对其讲清。上诉人在笔录中同时陈述被保险人自出生以来身体××仍然隐瞒了被保险人之前生病住院的情况。而被保险人之前患有××已经影响到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业务员赵洁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及住院医疗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然多次劝说上诉人投保,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及赵洁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赵洁对此状况是明知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蒋进才、郑祖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00元,由上诉人蒋进才、郑祖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琪 更多数据: